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502民初4457号 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 原告:***,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告:***,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 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沙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76元,减半收取32288元,由原告新余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