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1597号

原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集美花苑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3441168。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天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长市仲裁委)作出的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华通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与公司解除聘用合同申请书。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为***是九级伤残,根据该规定,***只有在“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至今未与华通公司解除聘用合同,因此,华通公司没有支付被告相关费用的义务。二、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即使***与华通公司解除聘用合同,华通公司也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5号裁决书,裁定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护理费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是无法律依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华通公司应当承担其各项工伤赔偿项目,天长市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1.对于华通公司提出的未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就提出了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天长市仲裁委已到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进行核查,***发生工伤时不在工伤保险名单之内,依据相关规定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华通公司承建的天长市第二小学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种。2020年5月6日,***在天长市第二小学三楼立模时,不慎从排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2020年8月12日,经天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2月27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后***向天长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华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342021元;2.华通公司补缴***自工作以来至事故发生前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缴的部分);3.华通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4.***与华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2月25日,天长市仲裁委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一、华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3元(11个月×643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8个月×643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15个月×6433元/月);二、华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6个月×6433元/月)、护理费5805元(43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通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劳人仲裁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通公司具状诉讼,要求本院判决其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华通公司对天长市××委××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等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的工伤保险待遇界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3元(11个月×643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8个月×643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15个月×643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6个月×6433元/月)、护理费5805元(43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

综上所述,华通公司本次诉讼意在排除***获得工伤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3元(11个月×643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8个月×643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15个月×6433元/月);

三、原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6个月×6433元/月)、护理费5805元(43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正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海清

书 记 员 王 梓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