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699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集美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34481168。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远县农业农村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幸福东路农业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4196。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被告***、***,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述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维修工程款6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定远县农业农村局因开展“定远县温氏养殖猪舍项目将该工程对外发包,上述工程由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天长华通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杜雷进行施工。被告杜雷将定远县蒋集镇秦集村的温氏猪舍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实际施工。后因工程需要维修,定远县农业农村局通过蒋集镇找到原告,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62000元。结算后所欠原告款项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条上已经备注等到质保金拿到后支付原告,现质保金没有拿到,还在定远县农业农村局处。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是***让原告来施工的,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曾将维修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也无法确认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维修没有进行审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定远县农业农村局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定远县温氏养殖猪舍建设工程三标段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定远县温氏养殖猪舍建设工程三标段由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被告农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三、蒋集镇秦集村、大庙村、蒋集社区、井岗村证明、蒋集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证明蒋集镇温氏养殖猪场四栋(秦集村一栋、井岗村、大庙村、蒋集社区)系***与***共同所建,该两人为蒋集镇温氏猪舍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基建工程(决)算审价验证定案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造价审核决算定案;

证据五、定远县农委情况说明原件,证明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原告就井岗村、大庙村、蒋集社区三处温氏猪场进行维修,为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经农委确认;

证据六、欠条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的维修费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维修工程为主体工程的附属,农委尚欠质保金未支付,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农委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就维修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及合同书应该属实;

对证据三、证明一份属实,但实际施工人还有另外一个叫杨仁尧;

对证据四、审计表一份属实;

对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具体维修情况不清楚,我没去过施工现场,应该是原告方维修的;

对证据六,欠条一张属实,欠条是我签字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对证据六,欠条不是我签的,是被告一***跟我说他代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欠条上具体金额来源那里也不清楚。

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均为复印件;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查,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欠条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查,因为该欠条没有相关施工的清单,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定远县农业农村局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定远县农业农村局(原定远县农业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定远县温氏养殖猪舍建设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定远县境内;……;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唐来凤。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另查明,***、***合伙承建了上述工程中定远县蒋集镇秦集村、井岗村、大庙村、蒋集社区温氏扶贫猪场工程。原告***对***、***承建的上述工程部分猪场进行了维修,维修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井岗、大庙、蒋集)扶贫猪场维修费计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此款农委工程质保金拨付后付清,此据***、***,2019年8月5号”。欠条上“***”由***代签。

再查明。***、***与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农业农村局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为秦集村、井岗村、大庙村、蒋集社区温氏扶贫猪场实际施工人。原告维修案涉猪舍结束后,***向***出具欠条,确认欠62000元维修费的事实,故***应当向原告给付维修款。对于***是否应向原告给付维修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维修的猪舍在***和***合伙施工的工程范围内,故***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农业农村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维修款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两被告应支付欠款的充分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施工的维修猪舍工程在***和***共同施工的工程内,且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农业农村局承担支付案涉维修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伶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翟丽丽

书记员 陈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由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