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芹,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集美花苑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34481168(3-3)。
法定代表人:王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山,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2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论错误。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判决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支付本息137万元整,自愿放弃该案余款,并出具了结案证明。2018年12月13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完毕。案件执行完毕后,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称此前通过银行转账给***共计17万元,系支付(2016)皖11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中100万元借款本息,在***起诉时未发现,故未冲抵。2019年11月12日,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要求返还前述17万元及相应利息,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914号民事判决确认,17万元与100万元本金和利息相关,要求***承担还款付息义务。
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论错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人的重大误解行为,可以认定为执行人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和解协议,此时和解协议缺少其成立的条件,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法院予以撤销并恢复原生效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在执行案件中放弃了其余款项的意思表示损害其利益,属于重大误解。故此申请撤销(2018)皖1181执恢482号案件结案证明中“自愿放弃该案余款”内容。
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共同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天长市(2018)皖1181执恢482号案件中***出具的结案证明中“自愿放弃该案余款”内容;2、华通公司、王春华、王寿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结案证明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执恢48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完毕,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才符合起诉条件之一,该案显然不在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该案余款,并同意案件执行完毕。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8)皖1181执恢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执行完毕。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请求撤销其在结案证明中“自愿放弃该案余款”内容,该请求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元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