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1629号
原告:**财,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建筑商,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三桥路集美花苑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344811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财与被告***、***、**、天长市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2400元;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财与***是朋友关系。***从事建筑安装行业过程中,为交纳投标保证金,向**财借款。2017年12月14日,***向**财出具了借条,向**财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6%,**财将借款转入了***儿媳**的账号。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财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9年4月13日。2018年7月26日,***向**财出具了借条,向**财借款3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7%,**财将借款汇入了***儿媳**的账号。借款后,被告未向**财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给付至2019年4月25日。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有多次相互借款往来,我转账借给原告的款项大于原告转账借给我的款项,我不存在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我向原告的借款是我个人使用,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往来,也没有收到原告转给***的款项,我在借条上也没有签字,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向我转款是***安排的,我收到款项后,已经取现金全部交付给***,我没有留一分钱,我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华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转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财向**转账汇款15万元。2017年12月14日,***向**财借款7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转入**账号。同日,**财向**转账汇款70万元。2018年5月14日,**财向**转账汇款10万元。2018年6月21日,**财向**转账汇款80万元。2018年7月26日,***向**财借款3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财向**转账汇款30万元。2018年9月29日,**财向**转账汇款26万元。以上合计**财向**转账汇款231万元。
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月24日,***通过**账户向**财转账汇款225.15万元。
另查明,***、***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系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财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通过**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财通过**账户向***汇款231万元,***通过**账户向**财汇款225.15万元,截至2020年1月24日,**财与***之间转款差额为58500元。原告**财主张借款时约定了高额利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财主张被告***通过**账户向其部分汇款属于归还高额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上述汇款均属于归还借款本金,现双方转款差额58500元就是***尚欠**财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5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财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本金以及从2019年4月14日起、2019年4月2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数额巨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财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财与被告***通过**的账户进行经济往来,**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财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是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华通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财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财借款本金58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原告**财负担14049元,被告***负担126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财负担4395元,被告***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