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俞某某、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02民初198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太乾,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俞**、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俞**、被告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系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经理,2014年1月26日,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二分五厘,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之后被告仅将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归还至2015年6月26日(归还42.5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俞**辩称:本人向原告出具的虽是100万元借条,但实际借款是92.5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原告已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5万元。之后本人已归还利息35万元,余下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本人归还,可以本人在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抵扣。借条上盖有“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系本人私刻的,所以该债务与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
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更未向其出具盖有本公司公章的借条。俞**已认可盖有“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系其本人私刻的,故该债务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借款人项下有***的签名并盖有“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印文。该借条约定:向***借款100万元,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2014年4月26日,之后***又加注续借2个月到2014年6月26日前归还。借条出具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岳西建行转款50万元、通过其岳西农行转款42.5万元。2015年6月26日,俞**归还借款利息35万元。对余下借款俞**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
诉讼过程中,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署期为“2014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中“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407010033543”的印文与印文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4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中“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3407010033543”的印文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往来转款凭证、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银行往来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俞**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2.5万元,俞**已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借款利息35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按月利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俞**和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认可借条上盖有“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系俞**私刻公章所盖的印文,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也予以证实,故该债务与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要求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俞**已归还利息35万元应从总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铜陵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鉴定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