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3423财保4号
申请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保和镇念撒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219461186N。
法定代表人:和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维西吉林有色金属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迪庆州维西县保和镇维西公路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571875222M。
法定代表人:陈增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建工集团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维西吉林有色金属选矿有限公司签订GF-2010-8001号《维西吉林有色金属选矿有限公司工农河选厂土方、挡土墙及零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相关工程后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单为担保,要求对申请人在维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3423执380号案件中应收执行款2315170.02元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建工集团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维西吉林有色金属选矿有限公司在维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3423执380号案件中应收的执行款2315170.02元。
冻结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建工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曹雯靖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达瓦卓玛
书 记 员 贺 小 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