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34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1日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维西县新街。
法定代表人:和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0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建工集团总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423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在一审中并未参加诉讼,而是由其妻子***、云南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并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真核验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云南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浦银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亦来自***而非***。二审中,***承认一审中的法律文书及提起上诉的法律文书均系其代签,而即便按照一审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也仅为一审。二审合议庭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释明,在进行充分释明的情况下,***虽补充提交了***的户口簿信息以证明与***的夫妻关系,但在法院给予的七天合理期限内(实际期限已达15天)既不能通知***参加诉讼亦不能证明取得特别授权代理的合法性,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存疑;律师***基于***的特别授权代理而参与本案诉讼并进行举证质证亦没有合法依据,对***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却没有得到***的特别授权,属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423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和军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