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5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沿江开发区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潘锦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陈向华、人民陪审员王红、罗伯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星、甄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审判组织变更,由审判员杨进、人民陪审员唐浩、罗伯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星、甄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4207.2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13173元(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筑友公司与中恒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筑友公司向中恒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产品,双方就合同价格、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达成共识,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所有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起止的所有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中恒公司未按合同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向供应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筑友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时至2016年1月28日,双方通过核对账目,中恒公司尚欠筑友公司货款994207.2元,当日中恒公司仅给付了850000元,至今中恒公司尚欠144207.2元未能给付。筑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中恒公司辩称:1、中恒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相反筑友公司采用欺诈和胁迫手段进行结算,结算表多计算了148202元的水泥款。根据付款情况,中恒公司已多支付了131631元,中恒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返还;2、中恒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也过高,即使计算也应该调整。
筑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筑友公司向中恒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商品;
2、2015年1月22日及2016年1月28日结算表各1份,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进行了对账,中恒公司结欠筑友公司货款994207.2元,也证明了双方发货的方量、单价以及往来金额。同时本次结算系结转上月的余额而形成,双方对混凝土的金额和利息承担进行了确认,并依据补偿合同扣减了每方8元的优惠价格,按照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履行的一种方式。补充说明,结算当日中恒公司也已支付了原告85万元的货款,尚欠144207.2元。
中恒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筑友公司商品混凝土财产结算表,证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混凝土发货方量的具体情况、总方量,以及中恒公司仅对方量确认;
2、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湾公司)提供的价格执一览表、调价通知,证明本案涉及期间海螺水泥的真实价格及价格的变化情况;
3、筑友公司提供的杨湾公司调价通知,证明筑友公司提供的调价通知存在虚假,以及隐瞒下调价格的调价通知的事实,筑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4、杨湾公司价格通知单汇总明细、账目差额明细,证明价格通知单详细差别,水泥价格的差额,以及导致砼账目差额148202.25元,即筑友公司多计算148202.25元的事实。
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年1月28日的筑友公司商品混凝土财务结算表;2、判令筑友公司返还中恒公司131631.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中恒公司和筑友公司双方就江苏扬泰中天管桩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3.2条约定混凝土价格以海螺水泥调价函为准随着海螺水泥价格的调整作相应调整,但合同履行中筑友公司通过供应虚假的海螺水泥调价函以及隐瞒下调价格的调价函的方式与中恒公司以高于真实海螺水泥调价函的水泥价格进行结算,筑友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行为,经中恒公司核算,筑友公司多计算了148202.25元款项。更为严重的是,2016年1月28日,筑友公司到中恒公司项目部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逼迫中恒公司项目部人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应予以撤销。另,最后一批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依据合同第4.2条所有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起止所有批次砼款的约定,截至2016年1月28日,中恒公司未逾期付款,筑友公司在结算表中计算的127636.20元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28日筑友公司逼迫中恒公司支付了850000元,但中恒公司实际欠款为718368.75元,中恒公司多支付131631.25元。故请求中恒公司提起反诉。
中恒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依据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以海螺水泥调价函为准,随着海螺水泥的价格调整作相应调整,以及所有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付清所有货款的约定;
2、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4日筑友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1组,证明该期间混凝土发货方量的具体情况,以及中恒公司仅对方量进行确认,上面结算表很多部分都明确注明方量确认无误;
3、杨湾公司提供的价格执行一览表以及调价通知各1份,证明本案涉及时期海螺水泥的真实价格及价格的变化情况,其中我方在证据目录的第38页对调价通知单进行了汇总明细;
4、筑友公司提供的杨湾公司提供的调价通知1份,证明筑友公司提供的调价通知存在虚假以及隐瞒下调价格的调价通知的事实,说明筑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在我方提供证据的52页,我方对筑友公司提供的调价通知单进行了汇总明细,可以详细说明;
5、杨湾公司价格通知单汇总名称及账目差额明细各1份,证明此两份表是将杨湾公司提供的真实水泥价格与筑友公司提供的调价函水泥价格进行比照汇总,最终清晰显示筑友公司通过欺诈手段多计算出148202.25元;
6、2016年2月2日我方到江都区大桥派出所就筑友公司欺诈和胁迫相关情况进行了报案,派出所只是做了记录,最终没有作出具体处理,详细情况我方在场人员洪星可以作当庭陈述,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筑友公司与中恒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由筑友公司向中恒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同时对合同价格、结算方式、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所有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起止的所有款项,违约责任约定中恒公司未按合同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筑友公司按照约定向中恒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28日,双方通过核对账目,中恒公司尚欠筑友公司货款994207.2元,后中恒公司给付筑友公司850000元,至今尚欠筑友公司货款144207.2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筑友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筑友公司依约向中恒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中恒公司结欠筑友公司货款994207.2元,由中恒公司员工洪星在财务结算表中签字确认,中恒公司给付筑友公司部分货款后尚欠144207.2元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中恒公司应向筑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筑友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恒公司反诉称,依据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变动以海螺水泥调价函为准,合同履行中筑友公司提供虚假海螺水泥价格以及隐瞒下调价格的调价函的方式与中恒公司以高于真实海螺水泥价格的价格进行结算,属于欺诈行为,且2016年1月28日的结算表中洪星的签字,系筑友公司通过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洪星所签。本院认为,本案供应合同中约定混凝土价格变动以海螺水泥调价函为准,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泰州杨湾海螺水泥价格执行一览表及价格通知,并提供了筑友公司向其出具的筑友公司水泥调价汇总明细及泰州杨湾海螺水泥价格价格通知,两组泰州杨湾海螺水泥价格通知中的调整价格确有出入,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筑友公司所购海螺水泥是向泰州杨湾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购买,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筑友公司出具调价明细及价格通知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中恒公司认为2016年1月28日财务计算表为筑友公司通过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逼迫洪星所签的事实,审理中,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调取2016年1月31日中恒公司员工洪星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大桥派出所的报警记录、笔录、派出所执法记录等资料,本院依法开具调查令授权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后中恒公司并未能提供筑友公司采用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逼迫洪星签字等相关的事实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4207.2元;
二、被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4207.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三、驳回被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筑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2933元,由被告芜湖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唐 浩
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