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泽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10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泽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新兴西路缔梦苑西4排8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学姣,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民乐乡铁丰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书城路26号A栋320-321室(仅限办公),现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武汉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全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羽,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泽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泽奕公司)与被告甘肃永固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永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开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武汉开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河北泽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永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武汉开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沈凌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泽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武汉开明公司和甘肃永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740元(自2020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合计103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7日,河北泽奕公司与武汉开明公司签订《外委施工协议》,河北泽奕公司承揽了武汉开明公司承接的甘肃永固公司的回转窑维修项目,合同总价款25万元,协议第二条第七项约定了付款方式:人员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余下的10%正常运行3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河北泽奕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进场,2020年4月10日完工,完工后河北泽奕公司按期向武汉开明公司交付,该工程已经正常运行9个月,武汉开明公司陆续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剩余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甘肃永固公司未向武汉开明公司结清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甘肃永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北泽奕公司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项目质量不合格,武汉开明公司应甘肃永固公司的要求聘请了第三方进行了调试维修,目前尚未调试完毕。
武汉开明公司辩称,涉案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泽奕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经答辩人验收且质量不合格,答辩人多次联系河北泽奕公司维修处理,河北泽奕公司返工了一次,之后便拒绝维修。请求驳回河北泽奕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开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河北泽奕公司赔偿武汉开明公司损失5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7日,武汉开明公司与河北泽奕公司签订《外委施工协议》,约定河北泽奕公司为甘肃永固公司完成12件托轮瓦刮研、托轮轴打磨及二档托轮更换等项目,须保证在窑速4.8转/分钟情况下,瓦的温度低于45℃。河北泽奕公司完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离场,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常因瓦温过高导致报警停机。武汉开明公司多次要求河北泽奕公司返工调整该回转窑三档两个托轮的三片瓦温度过高的问题,河北泽奕公司未安排人员解决。至2020年4月29日,武汉开明公司聘请了专业工程师去现场调整解决了该质量问题。河北泽奕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导致甘肃永固公司未向武汉开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且给武汉开明公司造成其他损失,故提起反诉。
河北泽奕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武汉开明公司对质量或技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外委施工协议》履行完毕后,从未向河北泽奕公司提及。2、河北泽奕公司不知武汉开明公司曾经聘请了专业工程师去现场解决过涉案项目的质量问题,武汉开明公司主张5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外委施工协议》约定了工期,未约定验收方式或条件,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后已实际交付甘肃永固公司使用,武汉开明公司和甘肃永固公司从未向河北泽奕公司提出过异议。2020年9月9日,武汉开明公司还向河北泽奕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合同款项,可以说明河北泽奕公司履行合同不存在质量问题。4、甘肃永固公司未向武汉开明公司付清款项,与河北泽奕公司无必然关系。请求驳回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武汉开明公司与河北泽奕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外委施工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武汉开明公司对河北泽奕公司提交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三页网上支付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北泽奕公司不认可武汉开明公司提交的两份《律师函》和两份《回函》,该四份函件相互联系且与河北泽奕公司提供的《甘肃兰州永固水泥厂大窑刮瓦项目》的单方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四份函件予以认定。对武汉开明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郭敏签订的《外委施工协议》、情况说明、用款申请单及电子回单,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武汉开明公司与河北泽奕公司签订《外委施工协议》,约定武汉开明公司委托河北泽奕公司完成甘肃永固公司的回转窑维修项目,包括:1、托轮瓦刮研托轮轴打磨12件、单价15000元、总价180000元;2、小齿轮拆装更换1套、单价50000元、总价50000元;3、二档托轮更换1件、单价20000元、总价20000元;4、二档隔热措施加装及石墨润滑恢复1套、单价0元、总价0元;总价250000元,最终金额按实际施工项目数量结算;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北泽奕公司对检修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的技术问题负责,保证轴瓦刮研后回转窑瓦温在提速4.8转/分钟、托轮断水后能够保持在正常范围,且保证球面瓦刮研的接触角度和接触点(瓦温低于45℃),河北泽奕公司按标准制作改造二档隔热措施加装及石墨润滑一套,武汉开明公司按样板自行负责三档及二档对侧的改造工作,付款方式:人员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余下10%正常运行3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质保时间:开窑后回转窑瓦温正常运行3个月付清质保,工期:从进场之日起,20天内完成回转窑全部检修工作。后河北泽奕公司完成工作并离场,未向武汉开明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经过验收,武汉开明公司将工作成果交付甘肃永固公司使用运行。2020年7月31日,河北泽奕公司向武汉开明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开明公司向河北泽奕公司给付了150000元,即于2020年4月28日给付50000元,于2020年9月9日给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河北泽奕公司作出《律师函》送达武汉开明公司,催要剩余100000元。武汉开明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回函》送达河北泽奕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21年1月8日收到《律师函》,由于河北泽奕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材料、耗材等费用的扣款事宜等,武汉开明公司与客户方尚在协商中,付款方案再行讨论。2021年1月12日,河北泽奕公司作出律师函送达武汉开明公司,陈述质量问题与河北泽奕公司无关,因拖轮轴磨损严重,武汉开明公司未采纳河北泽奕公司的要求对轴面进行加工,而是进行人工打磨并承诺产生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后续施工中因轴面达不到要求致使托轮瓦损坏,河北泽奕公司进行了二次刮研,要求武汉开明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之前偿还维修款和二次刮研费180000元。武汉开明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回函》,陈述已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律师函》,河北泽奕公司完工后未经验收合格即离场且拒绝返工调整,武汉开明公司因此请专业工程师到现场调整解决质量问题,且甘肃永固公司因质量问题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武汉开明公司结算,二次刮研属于质保期内的服务,武汉开明公司无支付费用的义务。武汉开明公司与河北泽奕公司因剩余100000元报酬及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遂成诉讼。庭审中,武汉开明公司陈述河北泽奕公司完成的《外委施工协议》中回转窑维修项目:1、托轮瓦刮研托轮轴打磨12件,其中两个托轮质量不合格。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河北泽奕公司与武汉开明公司签订的《外委施工协议》约定的项目在2020进行,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河北泽奕公司系从武汉开明公司承揽了工作,与甘肃永固公司无合同关系,河北泽奕公司主张甘肃永固公司给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河北泽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武汉开明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并要求进行验收,且甘肃永固公司陈述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本院对武汉开明公司辩称河北泽奕公司完成的工作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予以采纳。武汉开明公司陈述河北泽奕公司完成的《外委施工协议》中回转窑维修项目:1、托轮瓦刮研托轮轴打磨12件,其中两个托轮质量不合格,根据《外委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15000元,两件托轮打磨价款应为30000元,扣除该30000元后,武汉开明公司应支付河北泽奕公司70000元。河北泽奕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及要求验收,且部分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武汉开明公司因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河北泽奕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开明公司未经验收即将工作成果交付甘肃永固公司使用运行,在发现质量不合格后亦未立即联系河北泽奕公司修理,其提交的与郭敏签订的《外委施工协议》无合同编号,无法证明与用款申请单和电子回单相关联,且与《情况说明》中载明与张敏签署协议相矛盾,《情况说明》中载明9000元款项相互抵消,与证明支付了9000元的用款申请单和电子回单亦相互矛盾,故对武汉开明公司主张的5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河北泽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报酬70000元;
二、驳回河北泽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计1187元,河北泽奕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6元,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汉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蒋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