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3310号
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开明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8179067T。
所在地洪山区书城路26号A栋320-321室。
法定代表人:林全意(未到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羽,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陆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6068138XL。
所在地:西塞山区河口镇石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谢铭(未到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跃钢,男,生于1958年12月7日,湖北省**市人,**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市西塞山区。
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云南昊龙巧家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99896476C。
所在地:巧家县白鹤滩镇(现玉屏街道)旱谷村罗盘地。
法定代表人:马永升(未到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升,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巧家县。
原告武汉开明公司诉被告**中陆诚公司、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2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开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全意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羽已到庭;被告**中陆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铭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兴、丁跃钢已到庭;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升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陆诚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286297.03元,以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57259.406元,并由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发包了位于其厂内的工程维修项目,其公司承揽了被告**中陆诚公司承揽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的该项目中的回转窑维修项目。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7日,其公司与被告**中陆诚公司针对该项目共建立了四个合同关系,其中三次签订了书面合同,一次为口头增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82439.70元。书面合同分别为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26日、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三份《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在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厂内按约定完成了维修加工义务,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标的均已交付被告并已全部投入使用。其公司在履行完以上合同义务后,被告**中陆诚公司仅向其公司支付了296142.67元工程款,剩余286297.03元至今仍未予支付,其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尾款未果。
被告**中陆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是原告所承揽的维修项目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无权请求其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其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7日就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回转窑设备维修先后签订了三个维修书面合同属实。原告所称口头合同没有得到其公司认可,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其中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合同项下预计金额为12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85540元;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项下预计金额为3万元,实际结算金额为3万元;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预计金额为16万元,实际量为6.659M2,双方争议金额为266360元。其公司已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合同款项296142.67元,除质保金外,其公司拒付部分为第三份合同项下款项266360元。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维修加工任务并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因原告履行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设备维修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第一条关于“修缮修理项目及质量与技术要求”,原告所承接修理的托轮、轮带剥落掉块的项目无法正常使用,其公司方没有在《修复验收报告单》上签字认可。其公司向原告提出返工重修,原告重修后依然不能正常使用,且原告在返工重修时借故拖延重修时间,导致建材公司停产检修时间延长二日,给其公司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均造成一定损失及不良影响,其公司有拒绝支付原告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其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86297.30及违约金57259.40元的请求,不应获支持。二是因原告履行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托轮、轮带剥落掉块修复内容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其公司又将该合同项下修复内容另签约交由武汉纽康斯设备养护有限公司修复,约定维修费为30万元,其他合同项下原告的报酬其公司已付清。因此其公司有权拒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维修费。由此,原告所修理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其公司依法可以拒绝支付原告的报酬。原告无权请求其公司支付维修费用。
云南昊龙巧家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维修合同关系,因此其公司没有合同付款义务;二、其公司对本案的设备维修已履行过支付义务,不能再由其公司履行设备维修费的支付义务。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开明公司承接被告**中陆诚公司为被告昊龙巧家公司进行的案涉修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2.原告的请求金额是否应当获得支持;3.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开明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武汉开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关于武汉开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林全意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中陆诚公司、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公司的基本信息;
2.《催款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因案涉款项向被告**中陆诚公司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
3.《合同价款计算明细》、《合同明细表》、《**中陆公司领用材料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总价款和余款的计算情况;
4.原告开明公司与被告**中陆诚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三份及对应的验收报告单5张和第四份(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口头合同工程量验收报告单,用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的合同关系及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5.下列复印件:《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函》、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10日、2020年9月25日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各一份、5张发票、《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往来》,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已签收的事实;
6.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的《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托轮轮带类验收报告单》(称为案涉2019年1月29日合同项下工程),用以证明合同项下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时,其公司积极配合履行了返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中陆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其公司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属于原告方自己计算的,根据合同计算金额其公司认可,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领用单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三份书面合同认可,2020年7月11日的验收报告单,验收时未获其公司通过,也没有签字,口头合同其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与其公司没有接洽过,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的《对账函》其公司没有收到,但发票已经收到,并认可发票所载数据,但其公司不认可要支付这么多金额;认可证据6,数据也是对的,但是不予认可合格。
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称,原告武汉开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中陆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中陆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谢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的身份信息;
2.武汉开明公司与**中陆诚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武汉开明公司先后签订有三份维修合同,对维修质量及保修期有特别的约定;
3.武汉开明公司设备维修验收报告单四份、**中陆诚公司与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签署的《托轮、轮带堆焊磨削作业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记录》及外观照片6张,用以证明武汉开明公司履行2020年7月11日托轮、轮带剥落掉块修复合同内容不符合技术与质量要求,没有验收合格;
4.**中陆诚公司与武汉纽康斯设备养护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托轮、轮带剥落掉块修复《维修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4张、武汉纽康斯设备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履行2020年7月11日托轮、轮带剥落掉块修复合同内容不符合技术与质量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又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并另行支付了维修款;
5.申请证人苏某、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维修设备使用和运行情况[(1)苏某当庭作证称,其是昊龙巧家公司职工,在烧成车间工作。不清楚武汉开明公司与**中陆诚公司为云南昊龙巧家公司修理回转窑等机械设备签订合同的事。**中陆诚公司修理的设备有问题,后来重新返修过,但是效果还是不行,维修还是原来维修的人,只知道维修的人是**公司丁总负责,回转窑在2020年修了很多次,但是效果还是没有出来,2020年11月份又来修了一次,但还是不行,基座这些都修坏了,2021年1月份来修了一次,2021年3月份又修了一次,现在基本可以开机运行了。不清楚具体是谁维修,其公司只认**公司的丁总。2020年11月这次是返修,返修之后能用了,不能长时间运行,每次维修之后出现的问题均已向公司反映过了。几次返修的具体操作人员不是同一批人,2020年7月和11月是一批人,2021年1月份和2021年3月份又是另一批人。2020年11月份这次是停了2天才维修的。(2)吴某当庭作证称,其是昊龙公司职工,不清楚武汉开明公司和**中陆诚公司为昊龙巧家公司修理机械设备签订合同的事。不清楚昊龙巧家公司的机械设备具体是由哪家公司实际维修。2020年之前不能正常使用,2021年3年月份修了之后到现在都是能正常使用的了。两年的维修人员不是同一批。2020年回转窑不能正常使用是7月到11月份,出问题的回转窑当时是其在负责]。
经质证:(一)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四份验收报告单无异议,该四份验收报告单恰好能证明工程经过**中陆诚公司负责人丁跃钢验收合格,对**中陆诚公司与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签署的作业项目质量问题确认记录及外观照片6张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所维修的回转窑项目,且照片记录时间系人为填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回转窑产生问题是否属于原告公司所承修项目内及是否为原告公司所致均无法证明,证明目的也有有异议,依据以上意见均可证实该回转窑照片与原告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无关,且原告公司并未收到**中陆诚公司要求回转窑返修的通知;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陆诚公司与武汉纽康斯设备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与被告所称该维修产生质量问题的2020年7月11日相差时间长达半年以上,若质量真存在需要返修问题,**中陆诚公司不可能半年才另请他人维修,因此该合同应与原告公司所承接项目无关,**中陆诚公司证明原告公司2020年7月11日托轮、轮带剥落掉块修复合同内容不符合技术与质量要求,无法正常使用,却要长达半年之后才要他人维修,不符合常理,合同没有相应票据,只有转账凭证和案外人的付款证明,原告公司认为其仅仅是为了达到不愿支付合同款而随意拼凑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5称,证人所陈述的回转窑出现问题与其公司承接的项目无关,其回转窑项目于2020年7月28日经丁跃钢签订验收报告单,验收合格完毕,相应发票于2020年9月25日经丁跃钢签收回执单确认,原告所承修的项目意见验收合格,**公司并未通知过返修,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期间出现任何问题,原告公司均会配合修理,因此产生质量问题,若被告未通知原告返修,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二)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证据3中其公司对需要返修的地方是跟**中陆诚公司确认之后才返修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三)被告**中陆诚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意见。
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仅向本院提供了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马永升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武汉开明公司和**中陆诚公司对此均意见。
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均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武汉开明公司自制陈述性材料,被告**中陆诚公司质证中称未收到,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中陆公司领用材料明细表》,被告**中陆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被告**中陆诚公司为原告武汉开明公司提供材料情况,另两份明细表,虽系原告武汉开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应数额来源的自制陈述性材料,但能与涉本案合同即双方无异议的证据4及其有效验收报告单相关内容吻合,相互印证案涉工作量及其计算依据和诉讼主张来龙去脉;证据4中的三份《维修合同》与被告**中陆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一致,且相对方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五份验收报告单中,日期为2020年11月19日的一份,被告**中陆诚公司不予认可,所载“委托方代表”后的签名为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现场负责人杨绍生,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对此在庭审中未予否认,故该验收报告对应的委托方应为云南昊龙巧家公司,而非被告**中陆诚公司,故其对应口头合同应认定为原告武汉开明公司与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签订,其余四份报告,其所载“委托方代表”后的签名为被告**中陆诚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丁跃钢,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原告武汉开明公司与被告**中陆诚公司签订三份案涉维修合同及其相应合同价款,案涉机械已经维修、返修后交付被告**中陆诚公司;证据5中的对账函,被告**中陆诚公司表示未予收到,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出**中陆诚公司已收到,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向被告**中陆诚公司出具发票及其相关情况,其中《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虽然无二被告相关签名或印章,但所载内容能与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印证其各项数据的真实性;相对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案涉维修存在返修情况。(二)被告**中陆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相对方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四份维修验收报告单和《托轮、轮带堆焊磨削作业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记录》能与原告方提供的四份验收报告单和2019年4月26日的《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托轮轮带类验收报告单》相互印证,证明案涉维修的相应验收情况和存在返修的事实,但6张外观照片,原告方对其质证意见成立,故依法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结合其形成时间,以及案涉机械经维修后转由被告**中陆诚公司交付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使用,在使用中,随着使用时间的推移,必然存在需要维修的客观实际,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即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证据对应的维修系因原告武汉开明公司维修、返修后仍存在质量的后果;证据5中两位证人证言中涉及案涉机械维修存在返修的内容能与案涉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用以证实案涉机械维修存在返修情况。(三)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提供的材料,相对方对此无意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此外,关于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气体使用费及其金额,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就此提出的对应主张;关于原告武汉开明公司主张的被告**中陆诚公司已向其支付的修理费金额,庭审中,被告方对此未予否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云南昊龙巧家公司与原告武汉开明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从全案证据不能反映其约定的合同单价,故其单价即单位平方面积价款应参照案涉相同修理内容书面合同约定的4元/CM2计算予以支付为宜。
根据庭审举、质证和原、被告双方相关陈述,以及本院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系经营水泥制造、销售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系经营生产销售矿山设备、建材设备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等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将其生产制造水泥的机械设备中托轮、轮带的剥落掉块发包给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修复。2019年1月24日,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机械设备修复工作与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后发包给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双方约定,单价为4元/以CM2;质量标准为焊接部位无裂纹,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验收标准;完工验收后质保一年(指定修复部位);执行过程中超出合同修复范围需另签增补协议;关于检验方法和时间,由**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与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按实物验收,并交付经双方签字的验收报告,完工后二天内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关于报酬与材料费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施工前,**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作为预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中止合同,否则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为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氧气、乙炔气体和二氧化碳气体(气体费用由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从合同款中扣除,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扣除气体费用后的金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已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维修,维修结束后,该合同涉及工程分别于2019年3月7日、4月26日经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验收,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82273CM2(71385+10888),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付报酬为283700元(246155.20元+37544.80元),扣除气体使用费和未使用焊条价款合计19510元,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298534.7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又将其向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承接的生产水泥设备的托轮车削6个以5000元/个发包给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双方由此签订第二份《维修合同》,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托轮在线车削,改善轮带与托轮“目前不好”的接触情况,提高托轮表面商低不平的不良状况,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将每个托轮分别车圆;完工验收后无质保;关于检验方法及时间,由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与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按实物验收,并交付经双方签字的验收报告,完工后二天内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中止合同,否则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氧气、乙块气体和二氧化础气体,免费提供固定加工设备的推钢等。该合同涉及标的物于2019年5月14日由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完工经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验收,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已按上述合同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
2020年7月11日,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再将其向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承接的生产水泥设备的托轮、轮带剥落掉块修复工作以4元/CM2发包给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双方由此签订第三份《维修合同》,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焊接部位无裂纹,修复部位完工后光洁度不低于Ra3.2,圆弧度达0.3–0.5mm,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验收标准;保修期限为完工验收后质保一年(指定修复部位);执行过程中超出此合同修复范围需另签增补协议;修理项目交付地点为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厂内;关于检验方法和时间,由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人员与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人员共同按实物验收,并交付经双方签字的验收报告,完工后二天内不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视为验收合格;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尾款;施工过程中发生合同外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按增加工作量双方协商;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任意中止合同,否则支付对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为乙方提供氧气、乙炔气体和二氧化碳气体,并依据施工实际情况搭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脚手架,气体费用由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从合同款中扣除,乙方开票金须为扣除气体费用后的金额等。该合同涉及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经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验收,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66590CM2,依双方合同约定,折合266360元,扣除气体使用费19687元,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246673元。
在上述三份《维修合同》约定之外,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修理生产水泥设备的回转窑和一档、二档托轮掉块。修复工作完毕,已经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验收,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为1808CM2,折合7232元(参照涉本案三份书面合同单价计算)。上述合同标的物经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正修、返修履行完毕后,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依照相应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相关发票后,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6142.67元报酬,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法律关系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精神,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若举证不能,将依法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分别与被告**中陆诚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和与云南昊龙巧家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付诸履行,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予以全面履行。原告武汉开明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修理义务并对相关不符合约定部分进行返修将工作成果分别交付被告**中陆诚公司和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后,被告**中陆诚公司和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武汉开明公司报酬。原告武汉开明公司主张的三份案涉合同对应诉讼请求及其金额即279065.03元(286297.03元-7232元)及案涉口头合同对应诉讼请求及其金额7232元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应分别由被告**中陆诚公司和云南昊龙巧家公司向原告武汉开明公司支付。对于被告**中陆诚公司案涉修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辩解,其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再次要求原告武汉开明公司返修,也不能证明案涉三份书面合同对应的维修经返修后还存在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故不能成立,依法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原告武汉开明公司主张由被告**中陆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7259.406元的请求,因涉本案合同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任意中止合同”,原告武汉开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陆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中止合同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279065.03元;
二、由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修理费7232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3元,减半收取3226.50元,由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中陆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20.50元,被告云南昊龙实业集团巧家白鹤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国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才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