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1民初4768号 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书城路26号a栋320-3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桂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武汉开明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3331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15418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双方维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故应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中约定了争议仲裁条款即“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四川省广安市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均无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故该条争议仲裁条款已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因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案涉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维修地点为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场内、修缮修理项目交付地点亦为甲方现场修复,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将维修地点表述为“合同履行地”,但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定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本案实际履行地及约定地点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不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另,本案被告住所地亦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苗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