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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阿某法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阿某法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阿某法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69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某法公司上诉称,一、虽然本案某乙公司起诉请求是判令阿某法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但“支付合同尾款”并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标的,而是来自于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收货币”。首先,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看,合同约定的标的是河源市金杰环保建材窑尾收尘器防腐剂修复义务,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具体裁判观点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119号民事裁定书。其次,如果只是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币定义为争议的标的系支付货币,那么只要是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币的,原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这样就随意扩大了该条的解释。故本案不适用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地点为河源市东源县,所以合同的履行地为河源市东源县,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伊川县,也即是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某乙公司依据其与阿某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阿某法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赔偿违约损失。该诉请指向阿某法公司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阿某法公司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阿某法公司对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阿某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