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凯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凯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7511号
原告:武汉凯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QL008号。
法定代表人:饶兴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豹,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大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为权。
被告:崔为权,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武汉凯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2018年10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凯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凯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崔为权转账6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崔为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原告遂与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崔为权转账6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崔为权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崔为权转账600000元,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借款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而是采取消极的态度回避债务的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每月5%,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被告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以600000元基数,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武汉凯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原告已缴纳5920元,还应预缴592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洪湖市得记食品有限公司、崔为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晖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