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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69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明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巷星光无限1幢13层1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61228827F。
法定代表人:游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明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明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本案的案由改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及被告武汉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山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小程序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明乐公司支付原告下水道井安装尾款273900元及违约金12800.64元(以273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武汉明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赵春与被告项目经理毛晓春相识。毛晓春又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另一项目经理戴新红。戴新红将位于钱塘新区纬二路深国际的《华东智慧城项目(二期)》(也叫杭州深国际二期)的下水道井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8年5月1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7月31日完工。2018年12月末,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完工后与项目经理戴新红进行结算尚欠303900元未支付。2022年2月9日被告支付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水道安装尾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武汉明乐公司辩称:1.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为杭州深国际(二期)项目提供下水道井安装劳务,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戴新红,戴新红在项目完工后即离职了。据戴新红及***2020年9月报给被告的工作量及结算单记载,确认***在该项目施工中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03900元,且经***签字盖手印及被告单位各部门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认可与***的结算金额为303900元。2.因总包方与被告迟迟未结算,被告一直没有收回该项目承包工程款。截止2022年2月9日,被告总共支付***150000元整。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153900元,但不认可应当支付其诉请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要求,被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被告在开庭后提交补充答辩意见,认为不能仅凭原告单方开具的劳务发票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总工程量;关于做井数量和井盖,井盖数量以结算单上井盖的数量为准,且井盖数量并非代表做井的数量,因为被告方也有工人在现场施工,有部分井是被告自己做的,并非都是原告做的,具体数量以双方签字结算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价如下证据材料:1.戴新红支付宝验证信息,证明电话186XX****XX是戴新红使用;2.游东明支付宝验证信息,证明电话139XX****XX是游东明使用;3.王博支付宝验证信息,证明电话137XX****XX是王博使用;4-6.原告与戴新红电话录音资料整理、原告与游东明电话录音资料整理、原告与王博电话录音资料整理,证明该工程地点在杭州市钱塘区纬二路深国际二期工程下水道井安装工程,被告欠原告303900元下水道井安装费未支付;7.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123900元发票;8.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将23900元缴纳税款;9.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发票缴税;10.短信截屏,证明被告于2022年2月9日支付3万元费用;11-12.华东智慧城项目(二期)、钱塘区纬二路399号深国际物流港,证明原告施工地点在杭州市钱塘区。13.面值金额30万元的发票,结合30万元的完税证明,证明该工程款项共计423900元,根据录音资料以及结算欠30万元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423900元的发票。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6,原告***与戴新红的电话录音与电话录音稿不一致,不予质证。原告***与王博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2020年8月30日的电话录音证明了原告虽然开具了423900元的发票,但是具体工程量还没有结算,需要和项目经理办理完工程量结算后才能付款。原告***与游东明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谈话内容证明了***承包的劳务费用结清必须以办理结算为前提,前期费用只是预支,双方必须办理工程量结算后,经被告公司确认才能结清原告费用。后来谈话内容证明原告一期工程承包已结算,二期的结算总额为303900元,这个金额为原告承包的二期工程总额,最终欠款应当扣除已付款,等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才能付款,被告也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对电话录音的要证明被告欠原告303900元下水道井安装费未支付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可原告在深国际二期项目提供了下水井安装劳务,与被告结算金额是3039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只开具了123900元发票,还欠发票未开。对证据8及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3万元,总共支付原告15万元。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是否在被告处有待核实,但不管发票是否已经给被告,并不代表这是最终结算的金额。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证据5、至证据7、证据8至10、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在深国际二期项目提供了下水井安装的工作,本院对原告在深国际二期项目提供了下水井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经双方确认工程款是303900元,有原告的签字和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2.4份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3900元,因被告于2022年2月9日支付3万元,目前尚欠原告273900元。2.2022年2月9日被告提交的3万元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018年10月30日50000元、2019年2月2日的50000元和20000元汉口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时间是在2020年9月8日由现场施工员戴新红上报,项目经理王琳在同月14日签字,公司财务、商务部总经理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工程款计算处明确预借支情况和扣款情况均无,结算实际应付金额3039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3900元。
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向深国际二期项目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工程图纸,并向原、被告出示。
经质证,原告认为: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纸上井的数量并不能准确反应出原告做井的实际数量,尤其是重做井、改变尺码井、维修井的数量,而且该图纸是改变后的图纸。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做井有返工井、重做井、改变尺码井、维修井,同时被告举证的结算单井盖数额为序号1+2+6+7+8=55+82+23+124+93=377个,井盖是377个,而做井数额为序号4+9=32+40=72个,井盖与井数额应是对应的,由此可见,原告所承揽的主井数量并未在该结算单中结算,系已结算完的12万元。另,结算单序号4中明显标注7号库东面重(从)做雨污水井5个,7号库西面重(从)做污水井4个,共计重做9个井;实际上7号库西面最初做的是方井,做好后改成圆井,然后又变更图纸,将已做完的井全部挖掉;序号6中能看出井盖由10CM换成15CM井盖,序号4和序号6也是重复改换承揽工作,对应的井数量又多做23个;序号7路面井盖124个,备注中标注道路边和5、6、7、8号库南北两边雨水篦子井和井盖安装。序号8井盖93个,备注标注绿化带电井、雨水井、阀门井。而结算单做井数额仅为72个(序号4和序号9)。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备注自行标注绿化带电井,雨水井、阀门井,雨水篦子井均没有,序号8的93个井在结算单中也没有体现,重做井和换井数量更无法体现。因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系主井款项,且未在结算单中体现。图纸中也不能完全再现。
经质证,被告认为:深国际二期项目井盖数量和图纸基本一致,除极少在实际施工时稍有变更,也和结算清单上记载的一致。
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工程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能否证明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武汉明乐公司经人介绍为杭州深国际(二期)项目提供下水道井安装劳务,现场负责人为戴新红,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承揽了下水道井安装工程。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起在杭州深国际(二期)项目开始从事下水道井安装工程,于2020年9月8日完工。
被告武汉明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70000元。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并签署《武汉明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班组工程款(预借支)结算单》,工程名称为杭州深国际二期,承包内容为室外雨污水井,合同总价303900元,施工完成情况概述为主要做的是二期的雨污水井、强弱电井及清理和盖井盖,预借支情况及扣款空白未填,结算实际应付金额为303900元。被告武汉明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开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费,于2020年7月17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于2020年8月4日开具金额为239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费,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开具的423900元的发票。
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开发票的金额支付余额273900元未果,故成本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工程图纸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因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依法有效。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为其承揽的安装下水道井尾款的金额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20年9月8日签订的结算单上已包含原告在涉案工程杭州深国际二期内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及内容,结合本院调取的杭州深国际二期项目图纸及结算单上的分项工程项目名称,见结算单中显示,第1项路面井盖55个,第2项路面井盖82个,第6项道路换井盖23个,第7项路面井盖124个,第8项井盖93个,原告安装及换井盖的数量共计377个,377个井盖至少应对应有377个井,但结算单上第4项做井数量32个,第9项弱电井数量40个,远远低于377个井盖的数量,且审理中双方确认杭州深国际二期项目内室外雨污水井、强弱电井等类型的井均由原告施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就2019年2月2日前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对应的工程量及井的数量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辩称井盖数量以结算单上井盖的数量为准,且井盖数量并非代表做井的数量,因为被告也有工人在现场施工,有部分井是被告自己做的,并非都是原告做的,上述被告的辩称是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作出,与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总金额为423900元的发票、结算单上预借支情况、扣款情况空白未填但被告又未作出合理说明及项目经理意见一栏由王琳签署的“按此结算金额累计缺票12.39万元,请款前请先将发票补齐”等事实证据,更能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成立。上述分析阐述可知,被告在2020年9月8日结算前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00元不应在303900元中扣除,被告在结算后于2022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应在303900元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73900元。原、被告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自认工程于2020年9月8日之前完工,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案款款项,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合理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明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73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武汉明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明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武汉明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葛红卫
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志亮
书记员孟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