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4民初733号
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二七区大学路西、桃园路南9幢1单元10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付其的商混款174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以郑州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为我单位供应混凝土。因其是以公司名义向我单位供应混凝土,致使我公司向其结清货款后,将应付以该公司名义供应混凝土的另一人的货款打入被告名下,后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账已结清,被告并未多得到款。原告是按其自行价格确定的货款,当时算账是按照市建委规定的价格算的账。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以郑州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已为被告***结清2013年6月22日之前的货款(2013年7月3日收据中明确记载)。2013年6月22日,被告供应原告C25混凝土76.79方;2013年7月1日,被告供应原告C20混凝土25.52方;2013年7月4日,被告供应原告C25混凝土31.43方。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期使用其他单位送的混凝土价格分别为:C25每方260元,C20每方250元。以此价格计算被告供应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计算为3449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1900元,原告后称其将以同一公司供应原告混凝土的另一人的货款也支付给了***,向***催要,***拒绝退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份,入库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多付被告货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并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价格。被告主张双方是以郑州市基准价格计算,但依据此价格,原告支付数额也已明显超出以此计算的货款;原告又提供了同期采购他人该类混凝土的价格,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其对于多支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对于原告主张多支付被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多支付数额应为174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损失。原告多支付了被告货款,被告取得此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并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将此款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商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货款17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