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84民初4460号
原告:河南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姣姣,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成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X区。
原告河南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河南成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物业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95933元及利息(其中园建部分***252525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花木部分***343408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0日,**园林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新一中对面.另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保修期限、***返还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园林公司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成益公司的各项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园林公司与成益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为5959335元,***为结算总价的10%即***总额为595933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成益公司、成益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益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在郑州市XXX区。故,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成益物业服务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园林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约束合同外当事人成益物业服务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园林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新一中对面。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成益公司、成益物业服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成益公司、成益物业服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成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