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姣姣,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成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姣姣,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成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姣姣,被上诉人秦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贾云杰,原审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姣姣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秦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系错误判决。一、秦风公司提交的欲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验收申请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推测出秦风公司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园建部分保修期及苗木部分保修期已届满,系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系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第9页第十三行“秦风园林承担工程保修责任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其中园建部分保修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苗木部分保修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暂不说该认定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是否符合事实,即使按照该认定,在绿化部分质保期内,我公司于2016年初多次要求秦风公司对沿阳光大道及内侧因其冬季防冻养护不到位导致的金森黄杨等枯死植物进行更换,秦风公司不再履行对苗木绿化的保修义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对因秦风公司违约导致我公司维修费用损失不予认定,显失公允。依照合同约定,秦风公司对涉案工程负有维修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因秦风公司承建工程的园建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绿化部分的苗木出现大量死枯情形,在保修期内,其未依约对其承建工程进行主动定期巡防维保。并且,秦风公司未按照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由此导致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为其未尽合同义务产生的实际损失,依约应由秦风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秦风公司辩称:1、验收申请单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这个问题,第一点根据民诉法70条规定,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111条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毁损的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属于提交困难的情形,复印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二点从实体内容看,结合本案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确认书等证据,以及一审的庭审情况,可以证明验收申请单虽系复印件,但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为部分也做了清晰的阐述。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显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根据工程竣工结算技术规范的规定,成益公司应当持有验收相关原始凭证,成益公司对我公司提交的验收复印件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原件,根据民诉规定,有证据表明对方持有证据原件而拒不提交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对验收申请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是正确的。根据验收申请单内容显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5.29日,由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工程质保期限从2014.5.30起至2015.5.30,苗木部分的保修期间是2015.5.30起至2016.5.30止,质保期限已经届满。2、我公司是否履行保修义务问题,我公司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成益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有利证据,其称我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不能支持。3、成益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尽到保修义务,自己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其没有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物业公司述称:同成益公司意见相同。
秦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益公司、物业公司返还秦风公司质保金595933元及利息(其中园建部分质保金252525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花木部分质保金343408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成益公司、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风公司具备园林绿化二级施工资质。2013年8月10日,秦风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新郑市龙湖镇龙泊南路新一中对面。二、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乙方优化后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及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完成的其他工程及零星工程,并包含以下内容:设计到景观绿化部分的所有配电箱及照明回路的进线电缆;其中施工区域内的土方二次倒运、填补、微地形的整理、绿化表层种植土的整理费用、改良费用已综合含在合同价内;所需土方由甲方提供到现场。(注:中标价、施工图、材料苗木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后要满足效果图要求。)三、本合同为限制总价合同,总价限制在人民币550万元以下,在合同和效果图、施工图约定效果达到前提下且决算时依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中标时预算单价作为结算总价。(备注:结算总价控制在人民币550万元以下,超出限制总价部分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安装调试,包办理政府部门有关服建及验收手续,包施工水电费、抗雨措施费、赶工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反季节种植费、土壤改良费、不可预见费,包临时设施费,包进退场费、人工劳保费、福利费,包各种材料检测费及完工后的场地清理及建筑垃圾外运、包景观施工过程中的外部关系协调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四、施工合同总价款。1、本工程施工合同暂定面积约8500㎡,总价款约人民币550万元整(投标预算总价为人民币577.68万元),并且竣工结算须控制在人民币550万元以下,否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减少部分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该价款包含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及现场变更签证等全部工程费用。五、合同工期及奖罚。1、工期:工期5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以通过验收日期为准。六、付款方式。1、无预付款。2、8月25日报当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甲方3日内组织验收和审核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5%;9月20日报8月25日至9月20日期间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甲方3日内组织验收和审核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价款的75%。3、全部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工程的所有竣工资料整理齐全、签字盖章移交至甲方审核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4、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二个月内甲方完成竣工结算,结算双方认可加盖甲方结算专用章后二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0%。5、剩余10%作为保修金,在保证苗木成活二年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容履约完毕后无息退还。6、所有付款节点均须通过甲方验收,并加盖甲方“工程验收专用章”后,方可作为付款依据,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任何一笔工程款。七、质量标准及违约。1、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达到效果图要求及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者行业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使用的材料必须符合本合同第二、2条之选定的材料要求(正品),并需向甲方提供每批材料的合格证且材料质量需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材料或返工,若还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2、绿化部分须先施工样本区域,经甲方认可后,方可继续施工。十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方式。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和监理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2、甲方代表收到验收报告后5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和监理方批准的,乙方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3、工程需要修改的,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修改完毕后,乙方应再次提请发包方验收。甲方和监理方批准的,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使用,竣工日期为通过甲方及监理检测验收合格之日(细化修改不执行工期罚款条则)。4、乙方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然后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乙方逾期未向甲方移交完毕,乙方应按照竣工日期拖延支付违约金。6、结算方式:工程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乙方取得加盖甲方工程验收专用章验收单,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二个月内甲方完成结算,结算双方认可后工程结算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本工程结算办法是只减少费用,而不增加费用,增加费用部分(工程增加或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三、保修。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均属于其保修范围。2、本工程综合保修期为两年,其中土建、铺装保修期为一年,花草树木保活期两年,保修期间水电费由甲方承担,自竣工报告批准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秦风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5月28日,秦风公司将涉案工程提交成益公司申请验收。2014年5月29日,成益公司项目部验收意见: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同时,注明,请成益公司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移交物业公司。
2015年2月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湖畔样板区绿化项目结算汇总表》显示,结算总价为5959335.28元,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有二单位公章。同一天,双方对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结算进行确认,《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由秦风园林公司施工,施工单位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经过现场双方共同确认相关工作,且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结算审核程序。具体结算内容如下: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竣工图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甲方(项目部、成本部、招采部、审计)及乙方共同确认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计取,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取,四体数据如下:一、原合同内部分结算价款:土建工程结算价款1644667.56元,苗木工程结算价款2842270.06元,景观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款558455.68元,景观水工程结算价款287061.14元,景观电工程结算价款271394.54元,杂项签证单18789.28元(签证单007,增加锈钢井盖),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5064183元。二、合同外签证增加部分:铺装签证单290837.09元,苗木及杂项签证单291814.8元,安装签证单12500.81元,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款595153元。三、售楼部东侧苗木结算价款30万元,(30万补充协议)。依据以上详细数据计算出,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的结算总价为:5959335元,大写:伍佰玖拾伍万玖仟叁拾伍圆整。
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10%,质保金总金额为:595933元(大写伍拾玖万伍仟玖佰叁拾叁圆整):其中,园建部分质保金为:252525元(大写民:贰拾伍万贰仟伍佰贰拾伍圆整),苗木部分质保金为:343408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佰零捌圆整)。已支付款金额为:459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玖万圆整)。扣除质保金及已付款后的剩余结算总价为:773402元,(大写民:柒拾柒万叁仟肆佰零贰圆整。)上述质保金(扣除保修期内应扣款项)园建部分将于1年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苗木部分将于2年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备注:此结算除以上费用外无任何增加费用。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此结算单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甲方李建伟,乙方李洁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秦风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的《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秦风公司请求成益公司返还质保金595933元的主张,有其提供的《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申请单》,《工程结算书》,《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结算确认书》为证。成益公司抗辩称,《验收申请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不能证明秦风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庭审查明,尽管《验收申请单》是复印件,但《验收申请单》上项目部验收意见签名均是成益公司人员,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付款方式4、乙方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二个月内甲方完成竣工结算。结合《工程结算书》,《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结算确认书》,可以推算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因成益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拒绝回答,也不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秦风公司提供《验收申请单》复印件,该院予以采信。故,秦风公司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其中园建部分保修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苗木部分保修期间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分项工程的保修期间均已届满。故成益公司应当返还秦风公司质保金。成益公司对《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结算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说明结算款的10%为合同约定的数额,实际返还款项应当扣除保修期内应扣款即成益公司确认的数额439382元。因成益公司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一是复印件,二是其公司单方制作,秦风公司不予认可。故,成益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秦风公司的上述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秦风公司要求成益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园建部分质保金252525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花木部分质保金343408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秦风公司要求成益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成益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相对性,因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秦风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返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959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园建部分质保金252525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花木部分质保金343408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秦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应由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验收申请单》系复印件,但其上有成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名,且成益公司无证据能够将该验收申请单予以推翻。在秦风公司与成益公司签订的《维也纳湖畔景观示范区工程施工合同》上亦明确约定,成益公司应自秦风公司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二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验收申请单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讼争工程已经验收,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的效力,并据此起算秦风公司应承担的工程保修期间,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成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9759元,由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