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新竹路上下马庄1栋4门4楼。
法定代表人:许传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颜学先。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鼎锋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款60261.20元、利息10000元,共计70261.20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937元、本案执行费968元。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未妥投被退回。此后,本院电话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6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颜学先依法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房产登记信息。
2.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冻结期间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继续冻结。
3.本案执行期间,本院未能联系上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后通过电话对被执行人的员工进行了询问,其称被执行人现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无钱支付本案案款。
4.202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查找被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地办公。
5.2020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武汉高农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2166.20元。因工程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上述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
6.本院通过企查查在线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对外投资。
在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在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5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孙小菊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执 行 员 孟 涛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