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源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02民初455号 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南)E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6348066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东升街道治淮路587号禹王集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2MA2URJR68A。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6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02204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85715.9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3470.26元(以885715.97元为基数按LPR自2022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3日,暂计13470.26元),暂合计899186.23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与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将老山新村安置房二期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总计发生工程款7392859.95元,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550000元,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欠付工程款3842859.95元,其中60%节点应付款为4435715.97元,到期应付款885715.97元。原告暂请求资金占用损失13470.2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诉求。 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中建四局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无合理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项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页第5条5.1.1“按月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乙方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完成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相关政府部门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结算工程款的80%;……”原告主张的付款事实尚不成就。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且涉案项目目前仍然属于在建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还达不到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 2、由于涉案项目原告施工的部分,地下室防水还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导致至今现场都没有办法竣工验收。2023年2月13日前后,我司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到现在都没有办法达到验收要求。原告现场维修人员少,进度慢,严重影响项目工期,我司虽发函给原告,在2023年2月20日前,仍未达到我司函件中的要求。根据发函要求,以及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质量要求的约定,我司应该从应付款中扣除30***修费用。针对影响工期的索赔,我司将保留相关诉讼权利,另案主张。 3、截止目前,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27885.34元,与原告所称的355万元并不一致。该4227885.34元中有242885.34***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16.1条、第16.2条的约定,原告前期并未向我司缴纳履约保证金,我司应该在后期付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16.3.2条,现原告一直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已经严重拖延该项目竣工验收,我司应该将该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2022年9月22日,2022年11月2日,2023年1月20日,经原告申请,我司向其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435000元。其余355万元,均直接支付给原告账户。所以原告所述的已付款事实不正确。并且根据合同第5条5.1.1“按月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60%”,原告现在所完成的工程量,还远远达不到合格的要求,根本达不成付款要求。 4、借本次诉讼,我司也再次提请原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前期原告并未达到维修要求,如果按照2023年2月20日我司发函要求,我司就应该扣除30***修费用。基于前期合作关系,我司还是提请应该及时注重履约,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完成维修,达到验收标准。否则我司将依据合同内容,自行完成维修,所有的维修费用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知,双方既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而且原告还存在大量的维修,影响项目工期以及竣工验收等等。针对相关的反索赔事宜,我司将另案起诉。针对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于签订老山新村安置房二期EPC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项目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将老山新村安置房二期EPC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项目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4.5条约定,合同暂定价8096178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7427753元,增值税税率9%,税款暂定总额668425元,以上金额均以实际结算为准。第5.1.1.(3)付款为1、按月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原告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完成并经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建设单位、监理、相关政府部门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已结算工程款的80%;……”;2、原告每次结算进度款时(随当期结算单一起报送)必须同时提供与本期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9%增值税专用发票。见票付款。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代表其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原告委派**常驻现场代表原告负责履行原告的职责。合同第16条履约保证条款,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交纳24.29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作为原告有能力完成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所发包工程的履约担保,在原告质量、工期及节点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社会治安均满足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要求并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后,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全额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并退场后一个月。如原告不能提供履约保证金,则在支付原告的第一次付款中全部扣除。如第一次付款金额不足以全部扣除,则在随后的付款中继续扣除,直至履约保证金额全部扣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2年5月份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根据该明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当月含税合计333290.04元,累计含税7392859.95元,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4227885.34元(该款项中含履约保证金242885.34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于2022年5月前其中60%节点应付款为4435715.97元,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尚欠到期应付款207830.63元(4435715.97元-4227885.34元)。 另查明,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并未交纳履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老山新村安置房二期EPC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项目防水工程合同、中建四局六公司结算明细表(复印件)、蚌埠市人民政府《老山新村二期项目》网页介绍(打印件)、发票10张(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防水维修工作明细函(复印件)及快递信息、支付明细、照片2组(2023年2月14日及2023年3月14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按月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根据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可以证明截止于2022年5月前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总价款为7392859.95元,且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207830.63元。原告虽称其中242885.34**约保证金不能算作已支付款项,但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第16条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交纳24.29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如原告不能提供履约保证金,则在支付原告的第一次付款中全部扣除。如第一次付款金额不足以全部扣除,则在随后的付款中继续扣除,直至履约保证金额全部扣完。综上,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接受。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且涉案工程目前仍然属于在建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还达不到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但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是按月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而非办理结算后结算工程款的80%,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现在所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还远远达不到合格工程量的要求,故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根据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及接受原告发票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在当时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且被告的举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在当时具有工程质量问题,至于后期施工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向法院主张。综上,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应扣除30万元的维修费问题并主张将该30***修费计算至总付款额内为4527885.34元,但被告的该诉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亦未就该主张提出反诉,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表并未显示具体的日期,但结合原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性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200221130.发票号码08786515)的开票时间是2022年5月19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第5.2.1条的约定原告每次领款前必须先提供项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与本合同经济业务内容相符、与被告付款数额相等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须提供相当于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结算明细表截止2022年5月19日之前就出具了,现原告主张按LPR标准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计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应以207830.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3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关于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的责任问题。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建四局蚌埠分公司系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的分公司,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7830.63元及利息(以207830.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2元,减半收取6396元,由原告***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94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