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5895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溧阳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出租的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8685元并承担以286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1日止的利息1049.18元,其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滁州市明光碧桂园城南九玺项目一期一标提供轻质底层抹灰石膏及界面剂,单价分别为860元/吨及22500元/吨,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为准。某乙公司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某乙公司完成的供货总产值为1071742元,某甲公司已付货款1043057元,尚应支付货款28685元。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拒不支付,遂成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按照协议约定,某甲公司确实差欠28685元货款,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认可,不支付费用系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无故向某甲公司发函进行调价,发函时材料已经断供,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成本上涨,故不同意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给某甲公司承诺差欠的货款不用支付,其后某甲公司就收到法院的传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就滁州市明光碧桂园城南九玺项目一期一标项目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轻质底层抹灰石膏,根据实际发货金额/数量结算,供货时间5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送到需方指定地点,以需方验收签单为结算依据;以需方验收的送货回单上的产品数量、质量作为供需双方的结算依据;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于次月10号前对上月账,同时供方向需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供货开始第四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对账总金额的60%,以此类推,于2022年5月31号前支付2022年5月31日前所供货的货款额达到80%,2022年5月31日之前所供货月20%于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2022年5月31日后所供货的货款每月月底前对账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供方需提供与本项目内容相符合法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此价格为暂定价格,如市场行情有波动,由双方协商认可为准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向某甲公司供货,双方形成11份材料结算单。某甲公司陆续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8日,双方就前期业务办理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截至2023年9月8日,某甲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尚欠某乙公司货款168685元;分两次结清,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元、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88685元等。其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9月支付8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6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剩余28685元仍未支付。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单方告知某甲公司上调单价,故某乙公司未继续供货,且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告知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剩余货款。
现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欠付货款28685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材料结算单、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经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23年9月8日欠付货款168685元,双方约定了两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某甲公司应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现某甲公司仅于2023年9月29月支付80000元、2023年10月30日支付60000元,剩余28685元仍未支付,应向某乙公司继续支付,故对某乙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某乙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的标准自2023年10月31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期系为协议书中约定的某甲公司应付款而未付款次日,利率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某乙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因某乙公司上调产品单价以致未继续履行合同,断供造成工期延误、成本上涨,不应支付货款,但单价变动需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单方上调单价并不生效,合同后期未继续履行不影响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的结算,且其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付款金额与时间,某甲公司亦有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对某甲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甲公司称其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还辩称某乙公司业务员王某给某甲公司承诺差欠的货款不用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实王某的行为具有货款结算事宜方面某乙公司给予的代理权限,故对某甲公司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85元;
二、被告溧阳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6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溧阳市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