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494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4913.21元,并以104913.2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四倍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支付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同被告签订《预拌砂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武汉市黄陂区**街**路**的龙潭名居项目供应湿拌砂浆,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供货,截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174913.21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70000元货款,截至日前被告还有104913.21元未付,合同约定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辩称,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104913.21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有异议,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就需方龙潭名居工程所需湿拌砂浆物资签订《预拌砂浆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预购湿拌砂浆总量约1500吨,暂定总金额55万元;结算方式及支付条件:月付70%,所有货款在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即2022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本项目由某甲公司对供方供货给予确认,供方供货小票及资料排头开武汉市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20天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供货型号及单价、送货地点及验收方式等内容。
某乙公司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向某甲公司供应湿拌砂浆。2021年9月7日,双方就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30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单(1),确认欠付货款为76640元。2021年9月30日,双方就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供货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单(2),确认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供货金额为98272.71元,累计欠付货款174913.21元,此后某甲公司支付了70000元。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金额104913.21元,故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预拌砂浆合同》、砂浆工程量结算单(1)及砂浆工程量结算单(2)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提供案涉货物后,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通过结算单的形式确认总货款金额为174913.21元,此后某甲公司支付了70000元,故剩余货款为104913.21元,某甲公司对欠付货款亦无异议,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913.2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现某乙公司主张按照lpr的四倍标准计算,某甲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某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逾期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的两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最晚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且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底即完成了供货义务,故其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913.21元;
二、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913.2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能源环保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