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舞钢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2526号 原告:舞钢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东段***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3XA8QR5T。 法定代表人:**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桐树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99976786B。 法定代表人:**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舞钢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平原公司)与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平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舞钢永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平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舞钢永利公司支付货款170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舞钢永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舞钢平原公司和舞钢永利公司签订《水泥合同》,由舞钢平原公司向舞钢永利公司供应散装水泥,并约定单价为390元/吨,因水泥价格波动较大,双方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运费50元/吨。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现舞钢永利公司拖欠水泥款未付,经舞钢平原公司多次催要,舞钢永利公司一直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裁判。 舞钢永利公司辩称,首先,案涉《水泥合同》未终止或解除,合同一直在履行中,舞钢平原公司无权要求舞钢永利公司支付水泥款。其次,无论《水泥合同》是否终止或解除,舞钢平原公司要求舞钢永利公司支付水泥款的条件均不成就。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达成长期合作共识……,如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交易终止,剩余款项,甲方必须在半年内按计划分次付清所欠货款。故合同终止后舞钢永利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期间自合同终止后半年内。2022年11月4日舞钢平原公司仍在销售舞钢永利公司的混凝土冲抵水泥款,因此即便合同终止,终止时间也应在2022年11月4日之后,舞钢平原公司要求舞钢永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再次,即使合同终止后由舞钢永利公司支付货款,超过1000000元以上的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必须”从舞钢平原公司销砼款中抵扣。最后,舞钢平原公司要求支付1700000元货款及利息不符合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水泥总货款应当以舞钢永利公司向舞钢平原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收料入库单记载的水泥总量为依据,按照约定单价390元/吨计算。合同约定水泥由舞钢平原公司负责运输,运输费用应由舞钢平原公司承担。舞钢永利公司向舞钢平原公司支付及抵扣的水泥款,根据现有材料计算为4417752元,剩余水泥款应由双方进行核算。综上,请求驳回舞钢平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舞钢平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料入库单2021年216份,2022年195份,证明2021年的供货货款金额为2983916.6元,2022年的供货货款金额为2959780.1元。证据三,调价划价通知单两份,证明水泥价款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证据四关于硕基实业公司需求混凝土对账清单,证明硕基实业公司需求的混凝土不在双方抵账范围之内,该混凝土是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产生。舞钢永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舞钢永利公司欠舞钢平原公司货款1700000元,因为舞钢平原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记载的水泥总量按照合同约定的390元/吨的价格计算,舞钢永利公司计算的总货款数额为5187386元,2021年货款为2695680元,2022年货款2491706元,舞钢永利公司已经向舞钢平原公司转款3209000元,混凝土抵账中,百城天地抵账数额为509908元,硕基实业抵账698844元,现舞钢永利公司欠付舞钢平原公司货款数额为769634元。证据三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清单是舞钢永利公司向舞钢平原公司确认后才***实业提供的,舞钢永利公司也未收到舞钢平原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且2022年11月4日舞钢平原公司仍在向舞钢永利公司供货,硕基实业公司商砼款应冲抵所欠舞钢平原公司的货款。 舞钢永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水泥款抵扣及支付清单,证据二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用砼抵账明细表、送货单140张(舞钢硕基实业有限公司用砼抵款698844元),证据三百城天地工程混凝土抵账明细表、付款单5张(***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舞钢建业百城天地用砼抵款509908元),证据四2021年付款明细表、2022年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63张(舞钢永利公司向舞钢平原公司直接支付金额为3209000元),以上证据证明截至目前舞钢永利公司向舞钢平原公司支付及抵扣的水泥款共计4417752元,根据舞钢永利公司向舞钢平原公司出具的收料入库单记载的水泥总量,按照合同约定的390元/吨的价格计算水泥总货款,减去已经支付及抵扣的款项后为目前所欠水泥货款。2022年11月4日舞钢平原公司仍按照水泥合同约定销售舞钢永利公司混凝土抵款,案涉水泥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未解除或终止,舞钢平原公司要求舞钢永利公司直接支付水泥货款的条件并不成就。舞钢平原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有异议,付款凭证中的舞钢市利君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款项与舞钢平原公司无关;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用砼款抵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款,双方并未签订第三方协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舞钢市利君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款项与舞钢平原公司无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关于水泥的价款,是按照市场价格浮动调整,390元/吨是最初履行合同时约定的价款,且该价格不包含运费。2022年11月4日的供货并非是属于合同内的供货,是属于合同外的供货,舞钢永利公司已经使用其他供货商提供的同一厂家的水泥,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情形已视为自动解除合同,舞钢永利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实际供货金额已经超过二百万元,视为合同自动终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日,甲方(买方)舞钢永利公司和乙方(卖方)舞钢平原公司签订《水泥合同》,约定由舞钢平原公司向舞钢永利公司供应大地水泥,包装方式为散装,品种为P.042.5,数量按照实际提货数量,出厂单价为390元/吨。数量和计量方法约定:以甲方公司磅单为准,允许损耗3%。若买方对数量有异议,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复磅数为准,相关复磅费用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甲公司院内。运输方式:乙方负责运输,车辆运输含货物损失风险由乙方负责。价格随行就市,现价390元/吨,运费50/吨。结算方式为:以甲方收货单为结算依据,月底对账一次,乙方开具水泥和运输发票。付款方式:乙方垫资。甲方根据回款情况陆续向乙方支付水泥款(现金或银行承兑),原则上垫资控制在100万元。如情况特殊,回款率低,乙方应继续垫资,最终控制在200万元以内。超过100万元以上的垫资款,必须从乙方销砼款中支付。每次收到乙方销砼款,必须优先支付100万元以上货款的30%。同时约定,甲乙双方达成长期合作共识,乙方保证向甲方供应水泥价格为最低价格,涨价和降价及时告知甲方。若因水泥价格和其他厂家相比较高时,双方可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甲方可使用其他厂家水泥。如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交易终止,剩余款项,甲方必须在半年内按计划分次付清所欠货款。 舞钢平原公司向舞钢永利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 另查明:关于舞钢永利公司所欠水泥款,舞钢平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查封了舞钢永利公司的银行账户。舞钢平原公司起诉后,本院即向舞钢永利公司送达了起诉材料,舞钢永利公司具有调解意向并和舞钢平原公司进行对账核算,经核算,舞钢永利公司尚欠舞钢平原公司货款1568779元并出具了结算单,舞钢平原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但最终因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舞钢永利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确认。 本院认为,舞钢永利公司对其和舞钢平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舞钢永利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舞钢永利公司所欠水泥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所欠水泥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舞钢平原公司向舞钢永利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水泥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之后未进行供货。自2022年5月25日双方的合同关系自行终止,舞钢永利公司所欠货款应在半年内付清,故截至目前,舞钢永利公司对所欠水泥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2022年11月4日舞钢永利公司应舞钢平原公司要求向第三方舞钢市硕基实业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买卖合同和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舞钢永利公司称截至2022年11月4日其和舞钢平原公司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未达到支付水泥款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舞钢永利公司所欠水泥款的数额如何认定。本案起诉后,针对所欠水泥款数额,经舞钢永利公司和舞钢平原公司对账结算(抵扣舞钢平原公司所欠舞钢永利公司商砼款后),舞钢永利公司尚欠舞钢平原公司水泥款1568779元并出具结算单,舞钢平原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确认,但最终因付款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舞钢永利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确认。后本院主持双方多次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舞钢平原公司将该结算单提交本院,最终因付款时间双方未协商一致未调解成功。庭审中,舞钢平原公司拒绝将该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但该结算单系舞钢平原公司对舞钢永利公司所欠水泥款的确认,舞钢永利公司对该数额亦无异议,仅因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未在结算单上**确认,故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舞钢永利公司所欠舞钢平原公司水泥款的依据。 关于舞钢平原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舞钢平原公司要求舞钢永利公司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舞钢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568779元及以未付水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2022年11月4日至款项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舞钢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80元,舞钢市平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岩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