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1民再1号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产业集聚区建设路与经三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06000503-0。
法定代表人:闫丽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审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杨庄乡吴庄村桐树湾,组织机构代码69997678-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行)监[2016]41040000068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受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该院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被申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称,被申诉人起诉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理由是:一、被申诉人与***系夫妻关系,财务上属于混同状态。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卡上打入的钱,申诉人又随即汇入了被申诉人丈夫***的账户,系资金空转,并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诉人起诉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二、被申诉人起诉的借款合同是为了掩盖申诉人以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借***高利贷的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三、申诉人与***之间的债务,已因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履行而归于消灭。请求依法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认为,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以前向***借款多少、清偿了多少、是否清偿完毕、该笔借款是否系用于清偿债务并包含于***所称的已经清偿完毕的债务的数额之内、***与***之间存在何种借款关系、***还应当对于***和***夫妻承担多少债务、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以完善债权手续为名掩盖高利贷借款关系的事实等问题应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将此作为焦点进行查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自愿将从原告处收到的借款汇入原告丈夫***的账户以偿还先前所欠***的借款,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为由,直接认定***与***的该笔借款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为此,特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被申诉人***辩称,被申诉人依照约定向申诉人支付了借款,申诉人也收到了借款,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申诉人收到借款后如何处置与被申诉人无关。另外,***与***之间曾存在欠款关系,***将借被申诉人的钱打入***的账户是偿还先前拖欠***的债务,这并不影响***与被申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债权是空有债权,主合同不存在,作为担保的从合同也不存在。当时,借款人说借款的用途是开展业务,并没有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诉担保人,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欺骗了担保人,所以,担保合同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驳回被申诉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93973元,本息合计2373973元;被告自履行义务之日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具状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业务开展为由,由被告舞钢市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8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共计2080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账号:62×××68)。2014年4月18日,舞钢市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在平顶山日报发表合并声明,舞钢市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并到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担,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称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在舞钢市工商局办理了合并手续。原告于开庭前申请将被告舞钢市诚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本院准予了该变更申请。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被告***的银行卡交易单,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汇入的借款后,随即又汇入原告丈夫***的账户,据此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认可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到的借款2080000元汇入***账户,亦认可被告***先前欠有***借款,被告***将从原告处收到的借款汇入***账户系偿还先前所欠***的借款。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
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2080000元、利息284266.67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205天,月利率2%),本息共计2364266.67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多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关于***收到原告借款后随即将其汇入原告丈夫***的账户从而导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从原告处收到的借款汇入原告丈夫***的账户以偿还先前所欠***的借款,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284266.67元,本息共计2364266.67元;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及原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也未侵犯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申诉人也如数收到了被申诉人通过银行转入的借款,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形成了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诉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被申诉人借款的法律义务,同时,作为担保方的原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则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申诉人收到被申诉人借款后,已取得对该款的支配权,而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如何处分该借款(包括将钱打入被申诉人丈夫***的账户)是申诉人的权利,除双方另有新的约定外,申诉人将钱打入***账户偿还先前所欠***的债务,并不影响其与被申诉人借贷关系的成立。申诉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为了掩盖高利贷的事实、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及申诉人与***之间的债务早已因舞钢市五峰山物资有限公司的履行而归于消灭、申诉人借被申诉人的钱打入***的账户并非偿还所谓的先前拖欠***债务的申诉理由,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舞钢市永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提出申诉,同时,其当庭述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对其关于担保合同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驳回被申诉人对担保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舞钢万泉河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同时也未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提出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俊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褚培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文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