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鸿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淅川县鸿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1836号 原告:吴**虎,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5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鸿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东风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8日,住河南省淅川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虎与被告淅川县鸿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禹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月1日,原告吴**虎与被告鸿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员岗位从事劳动至今。之前,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完善社保关系,被告一味推诿,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995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 第二组、1995年3月份至2006年12月份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部分《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24页; 第三组、2021年5月25日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淅劳人仲案字(2021)110号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1995年以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鸿禹公司辩称,被告是从事水利建筑施工修建大坝水利水电安装等业务的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签有合同,但不是劳动合同,是临时劳务合同。原告并非是按时准点到公司上班的人员,而是在公司有业务后,原告去工作,获得相应的提成。没有工作只领取基本工资。在2020年,公司业务较之以前更为分散,有的干活,有得不干,或者去其他地方干活,原告身份应为临时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质证,被告对第一、二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的公章系被告加盖,第二组工资发放花名册属工程队发放的,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属于临时性劳务关系;对第三组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从其形式及内容上来看,均存在明显瑕疵,具体理由如下:1、从时间上来看,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份,其公章理应在之后启用,但原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于1995年1月1日,原告提交的部分工资发放花名册均系2010年之前出具,其均加盖被告的印章,不符合客观事实;2、从劳动合同书内容来看,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1000元”的内容,不符合时代特点及客观情况;综上,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25日,原告吴**虎为确认与被告鸿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天作出淅劳人仲案字(2021)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淅川县鸿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及辅助生产设施的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无法按照人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提交合法、全面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明、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明材料。另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但并未受到被告单位实质上的考核管理与制度约束,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明成立或属于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