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14行终9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孔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胡桥乡吴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1859218H。
法定代表人崔晓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商丘市夏邑县惠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雪枫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6005872326F。
法定代表人彭勇,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诉原审被告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光伟,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原审被告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姜峰、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晚上,***在海南省海口市会展中心工地上被钢管砸伤左腿,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诊疗,后转至夏邑县仁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2019年9月10日,***向夏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夏邑县人社局受理后,将给昌盛公司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交由李晨光签收,并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为代理律师。夏邑县人社局经审查,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夏人社工伤认字[2019]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18日晚上,***在海南省海口市会展中心工地上上夜班时,被钢管砸伤左腿,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认定昌盛公司为用工单位。昌盛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昌盛公司没有为其职工在夏邑县参加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夏邑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仅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昌盛公司没有为其职工在夏邑县参加工伤保险,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在海南省海口市会展中心工地上受伤,应在该地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夏邑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了其职责范围。遂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而应当适用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损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确实是在海南省海口市会展中心施工时,被钢管砸伤左腿,经过后来调查了解,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上诉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后,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不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内容向抵触,且该规定只是规定申请的受理部门,不影响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并未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或减损。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彬
审判员  牛杰
审判员  宋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