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8民初7855号
原告:广州市鸿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南街4号26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8。
法定代表人:罗鸿彬。
被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胡桥乡吴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崔晓松。
原告广州市鸿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鸿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神钢CKL1800型履带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在广州市宁西镇富士康厂区内进行施工,月使用费每台110000元,进场费15000元,最终月使用费保底3个月,工作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结算月使用费,迁移费不变。机械开始计费日期为设备到达现场组装完毕具备吊装条件的当日为准(实际以甲方通知为准),设备停止使用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车辆施工每满一个月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上月使用费,工地完工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款项。同时被告指定王仁伟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王仁伟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吊装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5日原告提供公司名下的神钢CKL1800型履带式起重机在被告指定的广州市宁西镇富士康厂区内组装完毕,并委派司机张鉴新操作该机械,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仁伟予以确认。2018年2月11日王仁伟确认神钢CKL1800型履带式起重机于当日起报停。2018年农历新年后,被告通知原告的履带式起重机重新启用,2018年3月1日原告委派司机张鉴新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宁西镇富士康厂区内操作该机械,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仁伟确认。2018年5月19日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仁伟确认神钢CKL1800型履带式起重机于当天完工结束。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仁伟对账,2018年1月15日产生迁移费15000元。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10日,共27天;中间放假,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共2个月19天;总月租时长为3个月16天,月租金共388667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403667元。虽有延迟,但截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本已将应付原告的403667元分别以转账与支付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清,但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410180738656)出现支付异常,具体情况如下:自收到该电子承兑汇票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广东川德机械有限公司,后者将汇票背书给神钢建机(中国)有限公司,后者将汇票背书给成都成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者将汇票质押背书给浙商银行成都分行。2018年12月27日,浙商银行多次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均没收到款项,故浙商银行发起追索(逐一向其前手追索)。汇票追索到原告电子票据账号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发起电子汇票追索。至此,该电子承兑汇票已视为从原告账户退还给被告,被告需对该汇票退票产生的20万元欠款,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清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装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将约定的神钢CKL1800型履带式起重机交付被告使用,并经双方核算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予原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吊装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据此,原告广州市鸿兆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董斯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