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2民初58号
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胡桥乡吴代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晓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部分工资38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0日,原告接到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开劳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就不是原告的工人,并且原告给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申请仲裁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以及让原告支付38605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安开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安开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维持该仲裁裁决结果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因***的仲裁请求合法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其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且事实清楚才被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和支持,仲裁委裁决:确认***与原告自2020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部分工资共计38605元。(二)从***劳动仲裁时提交其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2021安阳文体中心工作群微信截图、工作天数的证明、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充足地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该公司至今拖欠***部分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实际在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拖欠***自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份部分工资38605元事实。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晓松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崔晓松承认公司拖欠***工资及***因工作受伤住院的事实。(四)2021年12月10日原告接收本案仲裁裁决书后,该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工资,至今仍有剩余的部分工资没有支付给***。因此该公司承认其与***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其拖欠***的工资事实。综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每月没有支付过***部分工资,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否认拖欠***工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原告没有承担其举证责任,其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与被告自2020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至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属实。而原告以其给***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付***部分工资3860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更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无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昌盛公司提交中国邮政EMS邮件1份;被告***提交证据***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2021安阳文体中心工作群的部分微信截图2张、2021年8月考勤表1张、***与******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晓松在2021年10月19日的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2份,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执个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人霍某的证言1份并申请霍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21年10月27日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昌盛公司2010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昌盛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45865元。该委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21]13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部分工资共计38605元。”昌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被告***于2020年10月经霍某介绍到被告昌盛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王子向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4日,***工111.6天,1天330元,共计36828元,原告提交2021年9月14日蒋笃鑫出具证明1份,显示***在安阳文体中心工地出勤168.5个工。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昌盛公司欠其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工资45865元,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已在2021年9月17日之前支付其2万元,2022年1月31日原告公司会计何春梅向原告转账35605元。***当庭陈述其在仲裁过程中主张的工资45865元中,不包括其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20元每日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在2021年9月14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安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交其身份证、原告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其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2021安阳文体中心工作群微信截图、工作天数的证明2张、并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其辩称的王子向系挂靠其公司的相应证据,故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不应支付被告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部分工资386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昌盛公司未付工资为45865元(工作168.5天+住院22天,每日工资33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原告已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其公司会计何春梅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5605元工资,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原告在2021年9月17日之前支付其工资2万元;因被告住院期间已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被告2021年2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为55605元(168.5天×330元/天),原告已于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拖欠被告的工资,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不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的部分工资38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每日20元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当庭确认其在提起仲裁的仲裁请求中未主张该部分损失,且被告亦未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伙食补助费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