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44号
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胡桥乡吴代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1859218H。
法定代表人:崔晓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翔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夏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6893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跟随原告务工,并且带领工人在民权和聊城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走工人工资后,没有发给工人,施工结束后工人就找原告要工资,经跟工人协商后由原告发放工资共计1668935.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不当得利款,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夏邑公司诉称不属实。由于夏邑公司一直拖欠***的工程款。***从2019年腊月26日就一直待在夏邑公司老板崔晓松住处索要工程款,直到大年初二,崔晓松才给出具了已经做完的部分工程的结算单。还有不少我们虽然做了,有签证,但崔晓松不愿意承认,不给我们结算。***感觉夏邑公司毫无诚信可言,结算完毕后,便通知工人及江苏恒久钢构公司明确表示离场,剩余工程不干了。工人得知后也不愿意干了。但江苏恒久钢构公司作为总承包,担心项目烂尾,便跟工人承诺,让工人继续给夏邑公司干活,如果夏邑公司到时不给工钱,由江苏恒久公司来支付工资。至此,农民工才愿意继续干活。但年后农民工是直接给夏邑公司及江苏恒久钢构公司干活,与***之前领取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至今为止,夏邑公司仍拖欠***的工程款未支付,毫无诚信可言,请求法院驳回夏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夏邑昌盛各项目汇总单,夏邑公司主张***系在施工期间领取的民权总的工程量的98%、聊城总的工程量的90%,与其在汇总单中表述的暂定金额暂定量相互矛盾,且也不符合建筑施工的付款惯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手下的工人领款承诺书、民权项目处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及汇款清单、聊城项目处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单及汇款清单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在双方没有对已完工的工程总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承诺函,因***没有提供原件,且夏邑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杨某、唐某、陈某、王某、瞿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邑公司从江苏恒久钢构公司承包民权和聊城项目工程,***作为夏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在该项目施工。截止到2019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夏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夏邑昌盛各项目汇总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以上为暂定金额暂定量。结算后***按照结算的金额从夏邑公司共领取民权工程项目的工程款92%为3527144.65元,领取聊城工程项目工程款的90%为2302344元。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数额的问题发生纠纷,夏邑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0年元月份***作为实际施工人已退场,整个项目的工程量均没有进行结算。***退场后后续工程仍由原施工工人继续承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夏邑公司提供在***退场时双方结算单上即夏邑昌盛各项目支付金额汇总单显示金额为暂定金额和暂定量,且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2020年元月份***作为实际施工人退场时,民权、聊城的项目的工程施工量均没有进行结算。在与***没有就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也无法核算出***的实际工程价款。夏邑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含有未完成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量未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与实际工程量相符。故,夏邑公司以***退场后,已支付了工人在未完工程中继续施工所产生的工资,主张已支付了***双倍工资款为由,要求其返还1668935.77元,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20元,减半收取9910元,由******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思雨
书记员陈传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