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昌盛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2543号 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1859218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解放,商丘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解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935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原告接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案字[202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就不是原告的工人,并且原告给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所以被告申请仲裁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以及让原告支付393556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受害之日已在原告公司工作接近两年,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予以证明。根据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种费用3935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月15日,被告在民权国电发电有限公司煤场封闭改造EPC项目施工时受伤。2021年1月8日,根据被告的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夏人社工认字[2021]01001号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同年10月11日,经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2022年2月25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仲案字(2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2月;2.******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9355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2022年2月2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自2022年2月依法予以解除,不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事实也足以认定。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过核算,其结果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解除; 二、驳回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93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