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被告***、永顺县水利局、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7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顺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谢深洪,男,土家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瀚宗,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永顺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告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谷、黄宏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再明、被告永顺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8648.09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4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服务费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45924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永顺县水利局将永顺县峰坝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开源公司,被告***将其承包的该工程水库外坝挫模(即按要求将外坝倒模凸出部分挫掉20公分)的工作叫由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去做,每人每天400元工资,2017年5月3日,原告在挫模时,因外坝坡陡不幸摔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用为12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受伤后,仅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诉,原告在给三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共计459248.09元,三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雇员关系,被告***仅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的父亲,这全部是被告***与原告父亲的承包的事实;2、在整个伤后,***给原告支付了21000元;3、对原告的诉请在辩论、质证时,结合自己意见,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把原告的父亲追加进行,否则依法放弃。
被告永顺县水利局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永顺县水利局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县水利局既不知情,也无法干涉和支配。原告享有绝对自由、自主的支配自己劳动和生活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水利局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本案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构筑物致害对象。涉案的永顺县锋坝吉水库加固、修缮工程,是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程序依法邀标、选标、评标,并经主管领导批复同意,从符合资质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企业中选定了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开源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系合法发包。开源公司不仅有承包水利水电工程的资质,同事还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此皆有水利局一共的1、3、4号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原告因工受伤,系开源公司私自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而该个人又再招用原告施工造成的。此中曲折、个情,县水利局概不知情,也无能力对开源公司违反法律及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的直接、间接监控。3、县水利局与开源公司系特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隶属,对于开源公司的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县水利局按照开源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指定的施工人物质款及报酬也并不能说明其明知五资质人员或是开源公司的私自转包。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即便曾有“法律拟制劳动”或雇佣关系一说,但也只仅限于建筑施工或矿山企业等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盈利性法人。而县水利局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公法人单位,并非该拟制关系所指的“用工主体”,更何况本案的建筑施工企业--开源公司,具备用人用工主体资格。在县水利局合法发包而开源公司又具备各项资质且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作为公法人单位的水利局在既五违约也无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7月18日永顺县水利局答复意见,被告水利局质证认为与被告水利局的责任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函中没有体现到被告***,也没有***的基本信息;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水利局质证认为与被告水利局责任义务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三项鉴有冲突,治疗没有终结不构成有后期,应当先治疗完毕,在进行伤残鉴定,保存鉴定意见,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构残了就不构成后期治疗;经审查,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意见。也为缴纳相关费用,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住院费用及服务费用凭证,被告水利局质证认为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质证认为永顺县人民医院的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实后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中州人民医院有个挂票没有盖章,还有五张也没有盖章,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有一种945元的CT也要开具处方病历,出院单上的樊世龙不是***,而且书写的字迹不一样,需要核实,该证据布局有证据的三性,法院应不予采信;经审查,樊世龙与***并非同一人,故对于樊世龙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盖的五张医药发票真实性存疑,来源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永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原件,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支持;证据4鉴定费用凭证,被告水利局与被告***均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车旅费凭证,被告水利局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交通费发票原告主张3000元,经过计算加起来才805元,相差很大,应当以发票为准,其中发票上没有起止站点,还有龙湘集团名字的发票,票据与事实不一致,只能酌情支持;经审查,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合兴村证明、灵溪镇城北社区证明、樊传林、周芳菊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缴纳电费发票、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条,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超越了出证明范围,灵溪镇城北社区证明不客观,应要派出所证明,该证据不够完善,樊传林、周芳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老弱病残,应出证进行询问,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被告水利局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水利局与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抚养人樊传林才48岁,达不到被抚养人的范围,经审查,樊传林1946年3月6日出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在永顺县峰坝吉水库挫模时,意外摔伤,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二次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2015年12月永顺县水利局与开源公司签订了永顺县锋坝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开源公司系有相应承包资质的法人单位。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原告***系经其父亲樊传富介绍在***承包工地工作。在永顺县锋坝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水利局与被告开源公司均未有派相关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永顺县水利局与开源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被告开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公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要责任;被告水利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尽到合理的选任监管责任,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永顺县人民医院花费1275.1元、永顺县民族医院花费781.9元、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吉首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71095.89元,经鉴定原告***需花费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共计73152.89元(该数额包含了被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无异议,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所有损失予以一并解决),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经鉴定原告***需花费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其中20000元已由被告***垫付,以上费用共计65152.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天、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吉首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在永顺县民族医院住院8天,总计住院30天,按每人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三)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95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120元每天计算为23400元;(四)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为105天,本院酌情考虑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10500元;(五)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为105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5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1284元/年×20年×30%=187704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420元/年×(16+18)年×30%÷2人=109242元;(八)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九)交通费,原告住院需产生交通费用,其中1305元有实际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多次转院,需花费较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共计2000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经本院采信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421548.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永顺县水利局赔偿原告***200000元;
由被告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1548.89元;
驳回原告樊书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湘西开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永顺县水利局赔偿原告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兴喜
审 判 员  李兴艳
人民陪审员  田 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