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91执异1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治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琛、唐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何昌星,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立岩土公司)与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聚兴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聚兴公司称,1、请求撤销(2018)鄂0691执98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将错误执行的72614元款项返还给聚兴公司。事实与理由:其与鹤立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鄂069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由其向鹤立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17元,以1003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襄阳市中院人民法院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贵院在执行期间作出(2018)鄂0691执98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月21日扣划其公司资金301657元。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仅应当承担229043元(含本金100317元、利息122067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4359元)。故请求贵院撤销(2018)鄂0691执986号执行裁定,并返还其错误执行的72614元。
本院查明,原告鹤立岩土公司与被告聚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聚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立岩土公司工程款100317元,并以1003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鹤立岩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聚兴公司负担。聚兴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2018)鄂06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鹤立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0691执98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聚兴公司301657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2019年1月21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从被执行人聚兴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301657元。在扣除执行费4359元后,申请执行人鹤立岩土公司从本院领款297298元。同年3月18日,本院以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后被执行人聚兴公司以本院多执行其72614元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8)鄂0691执986号执行裁定,并返还其多执行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现申请执行人鹤立岩土公司与被执行人聚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9年3月18日执行完毕并结案,故其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限,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人民法院院长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故异议人聚兴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8)鄂0691执986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其可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聚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怡帆
书记员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