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25执493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执行人:湖北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受理执行的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25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北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61308元及与之利息,并报告公司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湖北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将湖北海**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161308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鄂0625执49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万锐锋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