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2民初2418号
原告: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樊城区长虹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1852元,并从延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息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414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襄城区*****一组,工程范围:被告综合楼1#、2#、3#车间载体桩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现场工程师在施工记录表上签字认可。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附《载体桩施工记录表》),结算工程价款为41185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尚欠261852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说等几天就付,就这样被告一直拖着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近一年来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去被告单位找,都无法找到被告。被告不仅违约不支付工程款,还玩失踪,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综合楼1#、2#、3#车间载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桩身长120元∕米、载体900元∕个。设备进场后一星期内被告预付10万元工程款。完成工程量的50%后,按施工任务总量的20%支付,全部完成后付至90%,余款检测合格后一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30天内,被告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逾期付款承担同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3年10月8日全部完工。载体272个,桩身长1392.1m。工程价款为(900元X272个)+(120元X1392.1米)=411852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为1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618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将利息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852元并支付利息(以2618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被告襄阳市庆宏林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娟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