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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襄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247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与中原西路交汇处瑞城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期为三个月,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被告公司的公章及***的印章均不持异议。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13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借款是工商银行当时牵头来办的,被告和原告***原来不认识,是为了被告公司续贷。是工商银行的***代表工行担保,***当时说130000元借了以后本、息被告都不用承担。公司账上的钱是银行的员工处理的,钱什么时候转走的被告不知道,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员工介绍借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期为三个月(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30000元。因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意向,原告***履行了借贷资金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因为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后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对该借款利率予以调整为年利率15.4%。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的辩称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