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与襄阳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771号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万庄大街**号院*楼。
法定代表人:***,华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与中原西路交汇处瑞城国际写字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嘉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段。
法定代表人:***,万嘉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的妻子。
被告:***,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公司、万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8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526286.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原告对万嘉公司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万嘉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工行襄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万嘉公司以其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段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谷城国用(2011)第01-053号、谷城国用(2011)第01-054号】作为抵押,为**公司在工行襄阳分行限额1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9日,被告万嘉公司、***、**、***、***与工行襄阳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在工行襄阳分行限额10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25日,**公司与工行襄阳分行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公司向工行襄阳分行借款78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订立后,工行襄阳分行向**公司发放贷款780万元。2016年12月21日,工行襄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公司。2017年4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公司。原告合法受让资产,**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截止2017年9月21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526286.84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贷款名义上属实,借款只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申请的贷款,但实际使用人为***和***。
被告万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代理意见称:1、本案所涉金融债权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抵押担保人不生效;2、主债权与担保债权不符,万嘉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不动产物权抵押权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无权行使担保物权;4、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不得转让,襄阳工行不得转让主合同债权,万嘉公司不应当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5、华融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适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政策及司法解释;6、华融公司无权请求受让债权后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华融公司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襄阳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受让债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万嘉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和***的理由,无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嘉公司辩称工行襄阳分行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权,且不动产抵押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无权行使担保物权,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华融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请求受让债权后的利息,被告万嘉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万嘉公司和工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1条C款明确约定:工行襄阳分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万嘉公司同意,万嘉公司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万嘉公司与工行襄阳分行已就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虽然未进行变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不动产抵押登记未进行变更并不影响抵押权转让的效力,综上,被告万嘉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526286.84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后期利息;
二、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位于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段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谷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谷城国用(2011)第01-053号、谷城国用(2011)第01-0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有权向被告**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4元,由被告**装饰有限公司、湖北谷城万嘉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