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394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席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席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席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席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邀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君祥.御景佳园工地送建筑材料,口头约定,原告送建筑材料满2万元付款一次,依此类推。原告依约给被告工地供料,被告席进签收。但原告供料到56290元时,被告仍不付款,原告终止供料并上门追债,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17000元,余款3929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929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席进庭审后辩称,原告应该起诉**公司,不应起诉我,我只是现场招呼。我签字的送货单,我认可,**公司也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君祥.御景佳园工地送建筑材料(砖、水泥),席进在该工地负责收料。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8月19**货单,其中席进签字的12张25820元,***签字的5张14800元,***签字的1张8960元,“***?”签字的1张6710元。原告******阳**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和证据,及被告席进的辩称,可以确定席进只是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单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席进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席进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送货单,对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所进货物。故本院只根据席进签字的收货单来判决,席进签字的12张25820元,减去原告*****的已经支付的17000元,故襄阳**装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820元,并从***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席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820元;
二、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882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以8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在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