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席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应被上诉人之邀为其工地襄阳广电中心“君祥.御景”供建筑材料,口头协议是,供料款满2万元一结,但从没兑现,直到供料款达52690元时,***认为情况不妙,方拒绝供料,后多次讨要料款,三次共拿到17000元,余款39290元累讨无果,无奈诉至樊城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认为,整个运作程序存在“瑕疵”(后附两次开庭情况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席进只是**装饰公司员工,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装饰公司、席进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3929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代理费由**装饰公司、席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装饰公司让***为其承包的君祥.御景佳园工地送建筑材料(砖、水泥),席进在该工地负责收料。***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4—8月19**货单,其中席进签字的12张25820元,**签字的5张14800元,***签字的1张8960元,“***?”签字的1张6710元。*******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和证据,及席进的辩称,可以确定席进只是**装饰公司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单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装饰公司负责支付货款,席进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席进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送货单,对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也没有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装饰公司所进货物。故一审法院只根据席进签字的收货单来判决,席进签字的12张25820元,减去*****的已经支付的17000元,故**装饰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820元,并从***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向***支付利息。**装饰公司、席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820元;二、被告襄阳**装饰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882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以8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受***委托,给席进工地(君祥御景佳园)送三峡牌水泥,送之前,**曾对***、席进提出,***水泥到了现场由谁签字,席进说,他一般情况下都在工地现场,由席进来签字为准,实在不在现场,互相电话联系,席进会指定某个(施工员)签字,他签就代表席进签了。2015年4月24日收据号7994603席进签收、2015年6月1日收据号7994604**签收、2015年7月1日收据号7994605**签收、2015年8月11日收据号7994606***(“学”字谐音)签收,**水泥拉至工地现场,未见席进在场,主动给席进打电话联系,他说,他有事,在其他工地,让**或***(“学”字谐音)签字就算席进签的字。故6月1日是**签的,7月1日是**签的,8月11日是***(“学”字谐音)签的。]和**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受***委托,给席进工地(君祥御景佳园)送二四灰沙砖,送之前,**曾对***、席进提出,**砖到了现场由谁签字认可,席进说,他一般情况下都在工地现场,由席进签字为准,实在不在现场,互相电话联系,席进会指定某个(施工员)签字,他签字就代表席进签了。**总共给席进工地拉了15车砖块,每车6000块,席进亲笔签字收据11张,其余4张收据(0008642、0003046、0001591、0007837)均是**签收。**代为签收的这4张,**为了谨慎起见,特别给席进打电话联系确认,席进说,他有事,在其他工地,让**代为签字即可,就算是席进签的字。最重要的一点,席进没按约定2万元人民币单位一结,***在给席进算账,目前水泥和砖块已拉56290元人民币,***态度明确,停止供货,席进态度也明确,那他找其他供货商供货,签完最后一张砖单(0006624),当时**在现场,双方核对货款56290元人民币无误。]**装饰公司、席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的那些人席进不认识,只要是席进签的字就认账,***主张**、***是席进委托的,就要提供是席进委托的证据,证人的证明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其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受席进或者**装饰公司的委托或者安排,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供给**装饰公司建筑材料的价款,本院认定如下:席进系**装饰公司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提交的由席进签字的送货单有12张,价款合计为2582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该价款应当作为***供给**装饰公司建筑材料的价款的一部分;对**单独签字的5**货单、**和***二人签字的1张供货单、***单独签字的1**货单,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受席进或者**装饰公司的委托或者安排,**装饰公司、席进也不认可收到**、***、***签收的建筑材料,故**、***、***签收的建筑材料不能认定为***供给**装饰公司的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的价款不能作为***供给**装饰公司建筑材料的价款的一部分。综上,本院认定,***供给**装饰公司建筑材料的价款合计为25820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装饰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的价款为52690元,***上诉提出,其向**装饰公司供料的供料款为526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装饰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的价款为25820元,***在一审、二审中均自认**装饰公司已支付17000元,故本院对***自认的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装饰公司还应向***支付建筑材料的价款为8820元。一审判决**装饰公司支付***货款8820元及其利息,裁判结果正确。***上诉提出,供料款余款39290元**装饰公司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