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67号
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润心龙,美华建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毅,美华建安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雄,赛尔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华建安公司与被告赛尔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赛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30773060元。2014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竣工决算,同年8月31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47340318.4元。2015年3月1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47374402元,包括以上工程决算价款47340318.4元、电费21084元、工料费13000元,扣除税费3077965.7元及已付工程款30773060元后,尚欠工程款为135233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35233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赛尔斯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企业经济困难,请求缓期;双方办理工程决算的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出入,不同意支付利息。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美华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公司资质证书。用以证明:1、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决算价款及被告付款情况;3、原告公司具有施工资质。经质证,被告认为资质证书是复印件,同意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015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工程价款的决算,诉状上的原告名称与合同上的名称不一致。原告陈述诉状上的名称系书写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经过核实后,对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
被告赛尔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美华建安公司于1989年7月1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预制构件加工、销售(以上均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水电安装。原告美华建安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资质证书。2013年元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将其位于襄州区深圳大道的科研大楼、车间附房、钢构车间的土建等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以竣工工程结算价款为准,工程造价执行湖北省08定额及襄阳市施工当期定额站发布的材料市场信息价,国家政策性调整及相关造价计算总价后下浮6%。被告按以下约定施工进度节点支付相应工程款:1、所有单项工程基础施工完毕(至正负零)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的60%;2、科研楼施工至6层、钢构厂房主体吊装完毕、附属办公楼主体完工支付已完工总造价的60%;3、科研楼主体完成支付已完工程总造价的60%;4、全部工程完工,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双方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决算完毕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5、上述支付节点,在原告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后,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中如不能及时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造成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30773060元。2014年8月30日,案外人湖北楚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编审,得出结论为审定金额为47340318.40元。同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均盖章确认,确认上述工程的决算价款为47340318.4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庆在美华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下方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16601342元,并签署”税款按税局定额扣减”字样。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施工承包内容;经双方核定,工程价款为47340318元,税费率6.05%,税费总额为3077965.70元;该工程税款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3077965.70元;税务部门开具的税费发票由被告转交给原告。2015年3月14日,在美华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中,确认工程款为47340318元,被告已付款30773060元,扣减税费3077965.70元,再加上被告用电费21084元,工料费1300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13523376元。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庆于当日在该表格下方签署”以上为财务统计数据”字样,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收下欠工程款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233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逾期日应从双方办理工程决算的第29日起即自2014年9月1日起延后28日自2014年9月29日起扣除质保金及电费、工料费后的金额为基准数即按11120572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的质保金计算得出质保金为236872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工程竣工后1年再延后30日起算利息;但上述欠款利息的起算本金应扣除工料费13000元及电费21084元合计34084元。被告辩称双方办理决算的日期是2015年3月12日而不是2014年8月31日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办理工程决算的时间应以被告委托案外人楚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的时间为准,故该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3376元;并承担其中以1112057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2368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40元,减半收取51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470元,由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襄阳赛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燕

二○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