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站。
经营者:曹双乔,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润心龙,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弘祥发租赁站)、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鄂069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经审理查明:“另,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4年5月21日承兑汇票贴现方式收取***租金12万元”。而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收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承兑汇票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事由“钢管扣件租金”。注“租金120000元实付壹拾贰万元整”。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租金248056.21元,已付现金35000元,扣除承兑汇票12万元,共计155000元,被上诉人已返还承兑汇票款30万元,还应退还80000元,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租金13056.21元。未被原审法院认定,显属不公。上诉人欠款因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对账导致违约,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其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
弘祥发租赁站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毫无理由和事实依据,承兑汇票该返还的都已经返还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华安装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弘祥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美华安装公司共同支付弘祥发租赁站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美华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以美华安装公司(乙方)名义与弘祥发租赁站(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世纪荣华紫薇苑”项目工程需租赁甲方建筑材料;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可调顶托0.05元/支;租赁费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房出具的发料单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押金不允许抵租金,否则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按合同法解除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材料进、出厂在甲方库房办理交接手续,所租材料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准);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位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弘祥发租赁站按约向***提供了租赁物。2016年2月4日,***向弘祥发租赁站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承诺到2016年4月中旬左右,全额支付曹双乔钢管租金,到期若没有支付,按所剩余额支付利息,年息15%”。2016年8月30日,弘祥发租赁站与***经对账,确认***应支付弘祥发租赁站租金总额为248056.21元,其中***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弘祥发租赁站租金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4月22日分别支付弘祥发租赁站租金3000元及2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弘祥发租赁站租金5000元,共计35000元。另,弘祥发租赁站当庭认可其于2014年5月21日以承兑汇票贴现方式收取***租金1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截至2016年8月30日,已支付弘祥发租赁站租金155000元,尚欠弘祥发租赁站租金93056.21元。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弘祥发租赁站遂诉至一审法院,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弘祥发租赁站与美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借用美华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弘祥发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庭审中,***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弘祥发租赁站亦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向美华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30日,***共应支付弘祥发租赁站租金248056.2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弘祥发租赁站租金93056.21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弘祥发租赁站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弘祥发租赁站主张由***、美华安装公司支付租金12万元的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弘祥发租赁站请求***、美华安装公司按照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自愿承诺“到2016年4月中旬左右全额支付曹双乔钢管租金,到期若没有支付,按所剩余额支付利息,年息15%”,故***应当按照其承诺内容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弘祥发租赁站自愿以2016年8月30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系因弘祥发租赁站未主动对账致其未支付租金,故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弘祥发租赁站将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收取了12万元租金,剩余款项并未但(并未但有误,应为并未)足额退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弘祥发租赁站在扣除12万元租金后是否足额退还了剩余款项,***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弘祥发租赁站主张权利。弘祥发租赁站还向一审法院主张有律师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弘祥发租赁站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减(减有误,应为件)租赁服务站租金93056.2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9305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减(减有误,应为件)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弘祥发租赁站向***出具收据,其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承兑汇票,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钢管扣件租金,注:租金120000元实付壹拾贰万整”。弘祥发租赁站主张,收取上诉人50万元承兑汇票后,其中12万元作为租金收取,剩下的扣除了1万元贴现费用后已经全部返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主张,弘祥发租赁站已经退还给上诉人30万元多一点。
本院认为,虽然弘祥发收取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弘祥发租赁站于2014年5月21日向***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钢管扣件租金,并明确注明实付租金1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弘祥发租赁站以承兑汇票贴现方式收取***租金12万元这一事实清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弘祥发租赁站之间的争议在于弘祥发租赁站是否将承兑汇票贴现后扣除12万元作为租金后的剩余款项全部返还给了***。一审法院认为,***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弘祥发租赁站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处理意见予以维持。***上诉提出,弘祥发租赁站还应退还***承兑汇票款8万元,上诉人实际尚欠弘祥发租赁站租金13056.21元,未被原审法院认定,显属不公,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