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站与某某、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91民初1695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弘祥发租赁站),经营场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陆寨村*组。经营者:曹双乔,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悟县河口镇上榨村**组曹家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安装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周家埂路2号。
法定代表人:润心龙。
原告弘祥发租赁站与被告***、美华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祥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华安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祥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周转材料名称、日租金等;合同的管辖地为“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与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承诺于2016年4月支付,但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租金总额共计24万多元,下欠12万元系因存在承兑汇票未对账问题无法核实;材料已经互抵,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被告美华安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弘祥发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租赁单价、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美华安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支付全部租金,否则按照未付租金的15%支付利息。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美华安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租金计算清单、材料入库凭证。证明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的日期、数量,以及归还的日期数量,还证明租金的总额、运费等。被告***经质证对该清单上的租赁费总额248056.21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运费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交原始单据对账。被告美华安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租赁费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事实的认定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万元,之后原告仅退还给***30余万元。原告经质证认可收到该承兑汇票,但认为其仅扣除了租金12万元,其他款项在扣除贴现费用后已经返还给被告***。被告美华安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款4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月23日、2015年2月7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6日的四笔转账共计35000元,没有付款凭证及户名,需向当事人核实。经本院核实,被告***举证银行流水凭证实际转账共计35000元,庭审后,原告经核实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华安装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租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还钢管262.3米,扣件尚欠933套,双方签字认可两项已经互抵,不存在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属实,租金总额是双方确认互抵建筑材料之后进行的核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美华安装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被告美华安装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弘祥发租赁站(甲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世纪荣华紫薇苑”项目工程需租赁甲方建筑材料;钢管日租金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可调顶托0.05元/支;租赁费按日计算,甲方凭本库房出具的发料单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押金不允许抵租金,否则收取乙方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以上者,甲方有权按合同法解除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材料进、出厂在甲方库房办理交接手续,所租材料至退还手续完毕期间的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准);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位计算依据)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承诺到2016年4月中旬左右,全额支付曹双乔钢管租金,到期若没有支付,按所剩余额支付利息,年息15%”。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总额为248056.21元,其中***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4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及2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共计35000元。另,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4年5月21日以承兑汇票贴现方式收取***租金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截至2016年8月30日,已支付原告租金15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3056.2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弘祥发租赁站与被告美华安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被告***借用美华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亦予以认可并自愿放弃向被告美华安装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248056.2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租金93056.21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12万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诺“到2016年4月中旬左右全额支付曹双乔钢管租金,到期若没有支付,按所剩余额支付利息,年息15%”,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内容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愿以2016年8月30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未主动对账致其未支付租金,故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将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收取了12万元租金,剩余款项并未但足额退还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扣除12万元租金后是否足额退还了剩余款项,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还向本院主张有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减租赁服务站租金93056.2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以93056.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新区弘祥发钢管扣减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温继若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覃文卿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