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大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3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润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元,被上诉人周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岱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诉人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
周大军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美华公司不向周大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0元;二、判决美华公司不为周大军办理社会保险并不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华公司是襄阳市襄城区庞公办事处下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周大军1997年8月由当时的襄樊市劳动局根据“1997年技工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派遣到美华公司处工作,襄阳市襄城区劳动局、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街道办事处均办理了相关接受登记手续,1997年10月周大军到美华公司处报到上班,2001年7月,经美华公司呈报、庞公街道办事处同意、襄阳市襄城区劳动局批准,周大军转正定级,定为“技能工资标准第3种的第9档,月基本工资326元”。2016年6月,美华公司进行公司改制,全员买断工龄,按一年700元的工龄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大军因未参加社会保险,美华公司未将其纳入买断工龄员工范围,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基于买断工龄的后果,美华公司将周大军的个人档案退给了周大军。周大军于2017年7月7日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2017年8月3日作出襄城劳人仲裁字(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3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美华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美华公司因经营不善及政策环境影响,已歇业多年,2016年公司办公用地被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收储,所得资金被其上级主管部门用于支付职工买断工龄的各项补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美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周大军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美华公司应按规定申请为周大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费用应由周大军个人缴纳的部分亦应由美华公司代扣代缴,美华公司诉称周大军明确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有违常理,亦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为美华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补交社会保险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诉称拖欠社保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应有法院管辖,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的征缴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法律关系处理,但本案美华公司未为周大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且本案纠纷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一并处理,美华公司诉称未与周大军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改制后全员买断工龄,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周大军的档案也被美华公司退给本人,与周大军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向周大军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大军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为被告周大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周大军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美华公司向周大军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是否超出当事人请求问题。上诉人美华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周大军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超出上诉人请求。经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经济补偿金与一审判决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同一劳动争议事项,一审判决表述确实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大军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为被告周大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二、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周大军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