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周大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2民初2395号
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美华公司)与被告*大军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00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不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当年原告统一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明确拒绝办理,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大军辩称,本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理应为我办理社会保险,现因原告改制,全员买断工龄,原告理应按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襄城区庞公办事处下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1997年8月由当时的襄樊市劳动局根据“1997年技工学校毕业生调配计划”,派遣到原告处工作,襄城区劳动局、襄城区庞公街道办事处均办理了相关接受登记手续,199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报到上班,2001年7月,经原告呈报、庞公街道办事处同意、襄城区劳动局批准,被告转正定级,定为“技能工资标准第3种的第9档,月基本工资326元”。2016年6月,原告进行公司改制,全员买断工龄,按一年700元的工龄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因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将其纳入买断工龄员工范围,拒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基于买断工龄的后果,原告将被告的个人档案退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7月7日向襄阳市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2017年8月3日作出襄城劳人仲裁字(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3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美华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经营不善及政策环境影响,已歇业多年,2016年公司办公用地被襄阳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收储,所得资金被其上级主管部门用于支付职工买断工龄的各项补偿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原告应按规定申请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费用应由被告个人缴纳的部分亦应由原告代扣代缴,原告诉称被告明确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有违常理,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补交社会保险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诉称拖欠社保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应有法院管辖,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的征缴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法律关系处理,但本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且本案纠纷由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予一并处理,原告诉称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改制后全员买断工龄,已是众所*知的事实,被告的档案也被原告退给本人,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军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为被告*大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1997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二、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大军支付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襄阳市美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