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321执59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58号海关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襄阳市新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新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21民初1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襄阳市新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襄阳市新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宽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28053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