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襄城执异字第00005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新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兴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人**。
委托代理人***,系**房地产公司副经理。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新福兴建安公司与襄阳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精诚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名称变更登记为“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变更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新福兴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福兴建安公司的追加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
申请执行人新福兴建安公司称,原精诚房地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公司于2013年整改补资,吸收新股东**入股,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但**在补交注册资金后,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申请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裁定由**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支持主张,申请执行人新福兴建安公司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18日精诚房地产公司原股东襄阳巨新预制构件厂与新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2、精诚房地产公司(2012)005号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了**与公司签订《整改补资入股协议》及**为公司新一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表决事项;3、2014年4月28日襄阳科律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房地产公司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本期实收明细、注册资本及实收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房地产公司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油坊支行82×××96帐户的进帐单、帐户余额明细查询。证明**新增注册资本777.33万元;4、2015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调取的82×××96帐户余额、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证明**新增注册资金后,立即予以转走;5、企业信息表。
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追加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但在公开听证宣布结束后,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申请执行人以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其依据是2013年12月9日市工商局根据精诚房地产公司申请对该公司名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变更登记。因精诚房地产公司股东骆先林、***(常用****)不服市工商局2013年12月9日对精诚房地产公司的变更登记,于2014年初向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为**房地产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确认襄阳巨新预制构件厂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判决后,骆先林、***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因上述行政诉讼案件二审尚未最终裁决,特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诉求。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鄂襄新行初字第00006—1号行政裁定书,(2014)鄂襄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骆先林、***提交的上诉状(复印件),市工商局依据骆先林、***上诉理由提交的答辩状(原件),以及**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等。
经审查查明,新福兴建安公司诉精诚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精诚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655000元;本院在2012年7月18日作出了(2012)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5号民事调解书。因精诚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新福兴建安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12月,精诚房地产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名称变更为“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本院依法裁定变更**房地产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精诚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1日。2004年10月,经该公司申请,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襄阳巨新预制构件厂为公司法人股东,公司总注册资本为1105.33万元;其中,襄阳巨新预制构件厂占777.33万元。骆先林、***等其他七名股东占328万元。2005年12月15日,市工商局作出襄工商(2005)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精诚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申请变更登记时,虚增注册资本777.33万元;处罚决定生效后,精诚房地产公司承诺补齐出资,没有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2日,精诚房地产公司通知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18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讨论新股东**补充公司未到位注册资本777.33万元及推荐新一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事宜。2013年1月8日,精诚房地产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决定等,申请市工商局变更登记;在补充部分申请材料后,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9日核准了精诚房地产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3年12月10日,市工商局又对精诚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名称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8日11时08分,**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帐号,向**房地产公司在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油坊支行82×××96帐户转款777.33万元;11时34分,**又将777.33万元从82×××96帐户转至**名下。二份转入和转出的银行业务交易凭条均由**签字。之后,到本院依职权查询的2015年1月9日,**房地产公司的82×××96帐户存款余额一直为零。
还查明,精诚房地产公司股东骆先林、***(常用****)不服市工商局2013年12月9日对精诚房地产公司的变更登记,于2014年初向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为**房地产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确认襄阳巨新预制构件厂与新股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2月19日,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新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骆先林、***的诉讼请求。骆先林、***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现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福兴建安公司要求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主要依据是精诚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之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交未到位注册资本777.33万元又予以抽逃的事实,现精诚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为**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因骆先林、***提起行政诉讼且二审尚在审理之中,**受让股权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申请执行人新福兴建安公司要求追加**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新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项才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