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91民初2***3号
原告: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
负责人:方昌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真、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襄阳市地区普降暴雨,原告鄂F×××××车辆行驶至樊城区建设路路段,由于暴雨将车辆淹没,导致损失,后经评估,维修费为930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未购买发动机水渍险;2.要提供暴雨证明;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鄂F×××××的******牌小型普通客车(VIN码/车架号:LE4TG4DB3GL083955)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23日——2018年8月22日),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3552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1月18日,该车所有人由案外人***转移登记至原告铁安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鄂F×××××。《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另查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出险经过为(2018年7月27日)鄂F×××××本车行驶至水中熄火,水淹至快到车门,仅本车损,现场,无他损,已提醒涉水事宜。襄阳市气象局《天气实况证明单》(襄气证第2018-73号)显示:据襄阳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数据统计,2018年7月27日00时至12时,降水量为63mm,达到暴雨标准。
又查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38037号《因暴雨造成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2018年7月27日案涉车辆受损情况修复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财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复总价值为人民币92115元。该项评估费用4600元,由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案涉车辆经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总计1157***元,实收96000元,由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日向铁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铁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天气实况证明单》、《评估报告书》、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车辆自案外人***转移登记至原告铁安公司后,由原告铁安公司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车损险的范围作出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者均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存在理解上的矛盾之处,且后者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故此,应当对后者限缩解释为非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情况下所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本案中,原告铁安公司已提交了保险事故当天的《天气实况证明单》证明已达到暴雨标准,由此引起的车损属于车损险的范围,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称未购买发动机水渍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因暴雨造成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案涉车辆受损情况修复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其修复总价值为92115元,案涉车辆经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总计1157***元,实收9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两者相较应以较少者为宜,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应承担92115元的损失赔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4600元应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96715元。原告铁安公司请求的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6715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