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主要负责人:方昌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真,被上诉人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96715元。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涉水驾驶而导致发动机进水,属涉水险的责任范围,而非车损险的责任范围,由于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因涉水行驶而造成的损失。
铁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鄂F×××××的******牌小型普通客车(VIN码/车架号:LE4TG4DB3GL083955)在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23日——2018年8月22日),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3552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1月18日,该车所有人由案外人***转移登记至铁安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鄂F×××××。《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另查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出险经过为(2018年7月27日)鄂F×××××本车行驶至水中熄火,水淹至快到车门,仅本车损,现场,无他损,已提醒涉水事宜。襄阳市气象局《天气实况证明单》(襄气证第2018-73号)显示:据襄阳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数据统计,2018年7月27日00时至12时,降水量为63mm,达到暴雨标准。
又查明,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出具鄂循价鉴[2018]第38037号《因暴雨造成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2018年7月27日案涉车辆受损情况修复价值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财产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修复总价值为人民币92115元。该项评估费用4600元,由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襄阳高新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案涉车辆经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总计115728元,实收96000元,由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铁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与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车辆自案外人***转移登记至铁安公司后,由铁安公司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车损险的范围作出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两者均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存在理解上的矛盾之处,且后者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故此,应当对后者限缩解释为非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等原因情况下所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本案中,铁安公司已提交了保险事故当天的《天气实况证明单》证明已达到暴雨标准,由此引起的车损属于车损险的范围,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称未购买发动机水渍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因暴雨造成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案涉车辆受损情况修复价值进行价格评估,其修复总价值为92115元,案涉车辆经襄阳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总计115728元,实收9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两者相较应以较少者为宜,即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承担92115元的损失赔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4600元应由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承担。上述合计96715元。铁安公司请求的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6715元;二、驳回襄阳铁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铁安公司购买案外人***投保车辆,其作为受让人即与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建立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条款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过程中,因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显然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涉水驾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属涉水险的责任范围,不是车损险的责任范围,被上诉人未投涉水险,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因涉水行驶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其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保险条款中有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本案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造成损害,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害,按正常人理解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暴雨“砸”车损害;(二)暴雨中被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道路因积水造成损害;(三)被保险机动车在静止状态下遇暴雨积水淹没。按生活常识第一种情形显然不可能发生。关于第二种情形,因机动车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行使中发生损害的救济赔偿,而保险条款却把此种情形排除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外,实际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此条款应认定无效;三、如果认定前述免责条款有效,则与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约定相矛盾。因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被保险机动车暴雨涉积水造成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