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鄂06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顺公司)与被申请人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志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鄂06民申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鄂06民再9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鄂0606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翔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8)鄂06民终886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鄂0606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翔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鄂06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翔顺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鄂民申52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俊,被申请人志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陈剑,被申请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翔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志强公司、宏业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5258879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总价款52588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志强公司。二、《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上有志强公司技术负责人林威签字和志强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的印章。即使志强公司否认印章是其所有,由于构成表见代理,志强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三、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志强公司违法转包造成,志强公司和宏业公司应为自己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四、原审不判决宏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认为,李建明作为宏业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4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志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宏业公司承建志强公司金色营盘住宅群项目的施工图纸全部地下室及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宏业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宏业公司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志强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金翔顺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在上诉人金翔顺公司和被上诉人宏业襄阳公司之间履行。上述《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加盖的志强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印章由宏业襄阳公司使用,但无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志强公司交给宏业襄阳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志强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对方。上诉人金翔顺公司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宏业襄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由于被上诉人志强公司并非上述《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金翔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志强公司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6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8879元及其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金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襄阳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建筑资料中的工程开工报告、验收会议签到记录等资料上均加盖了志强公司的行政公章,志强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处有林威的签名。金翔顺公司称上述备案资料中大量使用的“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的印章,以此证明志强公司是印章的所有人及林威作为志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事实。志强公司质证称:此印章为宏业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李建明使用,施工工程资料为李建明制作,志强公司并不知情。该资料仅用于工程备案使用,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是志强公司制作并使用的。林威名字上加盖志强公司行政章的问题,林威是宏业公司襄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是金色营盘项目8.9.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项目经理,8.9.10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系志强公司分包给宏业公司施工,在向主管机关备案时志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所有的备案资料只能以志强公司名义进行备案。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志强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志强公司将金色营盘项目地下室及8栋、9栋、10栋楼的土建工程交由宏业公司承包施工,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宏业公司包工包料。从本案证据来看,金色营盘项目地下室及8、9、10栋楼的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宏业公司。再审申请人金翔顺公司依据其与襄阳志强建筑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所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向被申请人志强公司主张权利,该《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虽加盖有襄阳志强建筑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的印章,但志强公司否认其设立了襄阳志强建筑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且工商部门没有该项目部的登记信息。金翔顺公司再审时提供了襄阳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资料中显示志强公司大量使用了金色营盘项目部印章以及林威作为志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工程开工报告上签名,但从志强公司提供的其与宏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看,本案涉案工程系志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宏业公司承建,同时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林威在签订案涉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时系宏业公司员工;金翔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上加盖的是襄阳志强建筑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的印章,林威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林威提供了足以使金翔顺公司相信其有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权限。加之对账单,收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不是志强公司工作人员,已付款项中也没有志强公司的付款凭证,反而金翔顺公司收到的混凝土款项均系宏业公司所支付。本案中,由于金翔顺公司并未提供襄阳志强建筑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系志强公司设立,该合同上加盖襄阳志强建筑有限公司金色营盘项目部印章不能证明林威具有代表志强公司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即使如再审申请人金翔顺公司再审所称存在林威作为志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工程开工报告上签订的事实,但林威系宏业公司员工,也不能当然认定其有代表志强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权限;同时宏业公司与志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宏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金翔顺公司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在签订合同时明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无充分理由相信林威具有代表志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权限,林威的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志强公司在事后也未对林威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志强公司不是《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金翔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林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建民、林威、范明香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代表宏业公司,宏业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合同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合同义务。金翔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宏业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对于剩余款项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审判决宏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翔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维持本院(2020)鄂06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肖 瑾
书记员  肖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