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403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郭昊轩,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付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郭昊轩,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279555.59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6日该项利息暂计599792.56元,之后的利息以127955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67621.34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8月16日该项利息暂计238930.51元,之后的利息以1167621.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反担保保险费。截至2021年8月16日以上请求暂计328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金色营盘住宅楼项目(小高层两栋)6#、7#楼的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款以结算单位为准,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一个月内支付造价总额的95%,其余的5%作为保证金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2%、第三年付1%,管理费4.5%,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违约金。
本案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经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352426.74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和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还剩工程尾款1279555.59元、质保金1167621.34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工程尾款1279555.59元;自2019年7月1日起支付2%的质保金467048.53元;自2020年7月1日起支付2%的质保金467048.53元;自2021年7月1日起支付1%的质保金233524.27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4倍LPR,以被告欠付的各笔款项为基数,从各笔款项应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分段计算。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各项费用3270023.1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9611812.2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7月23日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保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本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0.000以上6#、7#楼的土建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打桩、电梯、消防、景观绿化、安防、土方开挖、边坡支护及室外配套道路、安装工程等除外)。五、1.项目施工工期14个月,其中地下室平±0.00部分2014年9月30日施工完成,2014年12月30日全部主体工程封顶,2015年6月30日全部装饰工程完成,2015年8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具备交房条件。2.自具备土建工程施工条件开始计算工期,初步定为2014年5月1日开工,以甲方的第一次书面通知为准。3.因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或甲方原因影响进度的,经甲、乙双方认可并协商一致,书面签证后工期顺延。4.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进度目标,细排施工进度计划,双方共同确定完成节点时间,当甲方发现节点进度有延期时,有权要求乙方增加力量,将工期赶上,乙方不能按要求增加施工力量,造成延误的,甲方有权采取经济处罚每次2000元至10000元,如果甲方多次提示,乙方仍不采取措施,致使节点进度延误15天以上时,甲方有权要求更换施工单位,乙方应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甲方全部损失。5、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单位工程总体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处罚款10000元。七、1.工程款:暂定为8千万元(已结算单位为准);2.工程量的计算: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专项方案及双方认可的有关工程造价的函件据实际算工程量;3.定额套用:套用2008《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基础、结构、屋面)》、《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装饰、装修)》、《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上、中、下册)》、和《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的通知》鄂建文【2012】85号文;4.按结算让利8%;5.甲方收取乙方配合费及部分管理费4.5%(每次甲方付工程款时平摊扣除)。八、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主体施工至十层,甲方付完工程造价总额的75%;2、乙方主体结构封顶,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造价总额的75%;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造价总额的90%;4、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一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至工程造价总额的95%。其余的5%作为保证金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2%、第二年付2%、第三年付1%。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7年1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4月23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3352426.74元,应扣税金1412821.82元,管理费1050859.20元。原告应当支付维修费332740.59元,电费131028元,水费15416元,保安工资44657.5元,工伤保险费62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9611812.2元。原告对其中2笔提出异议,即2014年12月11日的10000元,系邱道强取:2018年1月29日支付给襄阳市高新区鑫辉腾飞建筑材料租赁站663505.3元与***无关。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能获取重复支付的证据,可另行救济。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已付款为18938306.9元。具体付款明细为:2014年10月9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72500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2000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7月16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512186.91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2094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472599.99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4400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472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600000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13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270000元。
2、被告主张,因债权人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工程款债权。协助金额为906568元。原告认为,湖北创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驳回。王帮元起诉的债权,尚未审理终结;湖北双宇起诉的债权,***已全部履行完结。本院支持原告的异议观点。协助执行金额906568元不应扣除。
本院认为,***无施工资质,不能参与工程施工,故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总价款为23352426.74元,减已付工程款18938306元,减去各种应扣费用3050023.11元,尚欠工程款为1364096.73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付款日)应定为2018年4月23日结算后的一个月,即2018年5月24日开始计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基数为应付未付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4096.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起算日为2018年5月24日,截止日为实际付清之日。利率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数为应付未付款数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88元由被告襄阳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88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启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