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81民初5152号
原告:邓州市嘉运养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MA3X6KKP1P。
住所地:邓州市十林镇操场村。
法定代表人:王荣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斌,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97326368Q。
住所地:新蔡县孙召镇王港村委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邓州市嘉运养殖场与被告新蔡县青奎环保设备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邓州市嘉运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能源生态沼气工程合同》;2、判令双方退款、退货,即被告拉走其相关设备,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能源生态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青奎公司)保证厌氧罩及储气袋质量,确保无漏气,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处理;乙方负责配套设备供给;负责提供整套设备维护使用说明;调试成功后负责后期服务工作,厌氧罩和储气袋保修期8年,电气设备质保期6个月,保修期1年。总工程价款22.7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有些项目原告自己施工,工程价款变更为15万元。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5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安装调试,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厌氧罩和储气袋漏气。经咨询得知,被告提供的整套设备是养猪场所使用的设备。原告是养牛场,原告随即要求被告更换并拒绝签收验收报告,被告不予更换,并一再要求原告付款,原告无奈,在2019年又支付1万元,但被告还是迟迟不予更换。2021年6月6日原告投诉于邓州市消协,邓州市消费者协会受理后于6月9日到现场核查,查明,被告所提供的干湿分离机属于猪粪脱水机,不是养牛场所使用的干湿分离机。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提供的整套设备属于养猪场所使用的设备,原告是养牛场,其设备根本无法使用,且提供的厌氧罩及储气袋漏气,至今,其整套设备及厌氧罩、储气袋废弃在养殖场内。被告之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邓州市嘉运养殖场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州市嘉运养殖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邓州市嘉运养殖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杜守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昇